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及時組織相關專家,按照項目設計與預算標準進行項目竣工驗收。項目竣工驗收應當有項目所在地群眾代表參加。
驗收合格的,應當出具驗收合格證明;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出具書面整改意見。
項目竣工驗收通過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將工程建設及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 對適宜整體開發的土地整治項目,經依法流轉后,可以由社會組織投資經營。投資經營主體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
社會資金投資土地整治項目的,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與投資主體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耕地質量等級評定和竣工驗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財政獎補、民辦公助等方式,鼓勵、引導、扶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專業大戶、農業企業等投資建設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第四章 后期管護
第二十七條 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將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農田水利、田間道路、農田林網等工程設施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土地權利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八條 農田水利、田間道路、農田林網等工程設施移交后,應當確定工程設施管護主體:
(一)受益范圍跨鄉(鎮)行政區域的工程設施,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管護單位;
(二)受益范圍跨行政村的工程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護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護;
(三)受益范圍為一個行政村的工程設施,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管護或者委托受益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管護。
第二十九條 工程設施管護主體應當制定管護方案,確定管護人員,落實管護責任,保障工程設施正常運行。
對在保修期內的工程設施,由項目施工單位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維修責任。
第三十條 土地整治項目后期管護資金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ㄒ唬┏邪?、租賃、拍賣項目工程使用權取得的收入;
?。ǘ┼l(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自籌資金;
(三)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用于后期管護的資金。
后期管護資金應當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第三十一條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應當用于農業生產,并依法確定承包經營主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劃入基本農田保護范圍。
承包經營主體應當加強耕地的管護,進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質量,提升耕地產能,不得棄耕撂荒。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定期巡查項目工程后期管護情況,建立土地整治項目工程運行監測評價和責任追究制度,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工作的監督管理,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土地整治項目進行督導、檢查和復核,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組織管理與制度執行情況;
?。ǘ╉椖拷ㄔO工程任務完成情況;
(三)項目資金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
?。ㄋ模┬略龈財盗亢唾|量情況;
?。ㄎ澹┩恋貦鄬僬{整和農民權益維護情況;
(六)項目竣工驗收和后期管護情況;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農業等部門,對土地整治項目的耕地質量改善、工程管護、資金使用等情況和項目實施后產生的社會、經濟、生態效益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年度計劃編制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土地整治財政投入,多渠道籌措并整合相關專項資金,充分發揮資金使用效益。
土地整治資金來源主要包括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和土地出讓金收入用于農業土地開發資金等。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的收取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土地整治項目資金實行預算和決算管理制度,專款專用,單獨核算,不得超出投資范圍和標準列支土地整治資金。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騙取、截留、滯留、擠占、挪用土地整治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整治項目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面積納入補充耕地指標管理,可以用于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占補平衡。國家規定不得用于占補平衡的,從其規定。
土地整治形成的建設用地指標,應當優先用于項目所在地的農民生產生活、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業發展。
利用社會資金進行土地整治形成的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按照合同約定辦理。
在土地整治過程中,不得片面追求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不得降低質量標準。
第三十八條 土地整治形成的補充耕地指標和建設用地指標,可以在全省范圍內有償調劑使用。指標有償調劑使用取得的收益應當專項用于土地整治。
跨設區的市進行指標有償調劑使用的,應當在省土地指標交易平臺公開進行。
指標有償調劑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整治項目數據庫,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數據庫和建設用地審批系統相銜接,納入國土資源綜合監管平臺,實現土地整治活動全程動態監管。
第四十條 土地整治項目測繪、項目設計與預算編制、招標投標代理、施工、監理、社會審計等從業單位,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程及合同約定,不得弄虛作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整治從業單位評價制度,對從業單位業務質量和信用進行評價。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土地整治名義擅自調整土地權屬,侵犯農民合法權益。
土地整治過程中確需調整土地權屬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檔案法律、法規規定將有關資料及時歸檔保存,并與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修改土地整治規劃和計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地整治項目竣工驗收或者在驗收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ㄈ┪窗凑找幎〒芨?、使用土地整治資金的;
?。ㄋ模┪窗凑找幎男斜O督、檢查職責的;
?。ㄎ澹┪窗凑找幎ㄊ褂谩⒔灰谆蛘唑_取有關土地指標的;
?。┢渌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項目承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組織實施土地整治項目,或者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主管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地整治從業單位違反有關技術標準、規程進行設計、施工、監理等業務,或者弄虛作假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單,三年內不得參與土地整治項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土地整治工程設施管護主體未履行管護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擾亂、阻礙土地整治活動或者破壞土地整治項目工程和設施、設備,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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