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因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寄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郵政管理機構和負有相關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的,寄遞企業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寄遞企業應當對處置前款所列事件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和保存。相關資料和書面記錄至少保存一年。
第二十四條 以加盟方式從事寄遞活動,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的,加盟人、被加盟人應當及時協商處理,避免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二十五條 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寄遞詳情單以及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確保信息安全,防止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信息泄露、損毀、丟失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
寄遞詳情單的實物保存應當滿足相關標準規定的檔案保管期限。保管期滿后,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六條 郵政管理機構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與監督寄遞企業落實安全責任制,督促企業加強企業內部安全管理;
(二)組織處置或者聯系其他部門共同處置寄遞安全突發事件;
(三)及時受理處理用戶的申訴、舉報;
(四)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被檢查寄遞企業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保密;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七條 寄遞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安全規范,引導會員企業提高寄遞安全管理水平,促進寄遞企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六)其他影響寄遞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寄遞安全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寄遞活動的被加盟人未在本省設立省級網絡寄遞安全管理機構,或者未按要求備案的,由省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在營業網點、處理中心、分撥中心以明顯方式公示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名錄、收寄驗視制度、安全操作規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規定和安全標識等內容;
(二)監控設備未二十四小時運轉,或者監控資料保存時間少于三十天;
(三)未建立寄遞詳情單或者相應電子信息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對在寄遞過程中發現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遞物品,寄遞企業未按規定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省級以下郵政管理機構報告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寄遞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拋扔、踩踏、坐壓或者以其他危險方式造成寄遞物品損毀;
(二)因突發事件等原因造成服務阻斷或者暫停經營活動,寄遞企業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進行先期處置;
(三)因糾紛造成寄遞物品滯留、積壓,加盟人、被加盟人未及時協商處理,寄遞物品延誤、丟失、損毀。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保管或者銷毀寄遞詳情單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遞物品;
(二)以圍堵、聚眾鬧事等形式,擾亂寄遞企業生產經營場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攔截、強登、扒乘寄遞物品運輸車輛;
(四)盜竊、冒領、倒賣寄遞物品;
(五)倒賣用戶信息。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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