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
第十四條 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大型農業開發項目,受氣候及氣象災害影響可能產生嚴重后果的大、中型工程建設項目,涉及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場所等受氣象災害影響可能引發次生災害的特定項目,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明確規定的需要進行氣象災害評估的其它建設項目,應當根據項目所處的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結合氣象災害種類、特點進行氣象災害風險評估。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由項目建設單位委托具備氣象災害風險評估能力的單位開展。
第十五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開展氣象災害評估活動,應當對評估項目進行現場勘測、資料收集、分析整理,并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編制評估報告。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第十六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開展評估活動應當使用合法取得的氣象資料和其他相關基礎資料。
現有氣象資料不能滿足氣象災害評估需要的,應當開展現場氣象探測。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應當符合氣象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
現場氣象探測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氣象主管機構匯交,并嚴格遵守有關國家安全和保守國家秘密的規定。
第十七條 項目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來源、代表性、可靠性、合法性和評估所依據的標準、規范、規程、方法的說明;
(二)評估項目周邊的氣候地理概況和氣象災害發生概率;
(三)主要氣象災害對評估項目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四)評估項目對局地氣候、氣象災害的發生可能造成的影響分析;
(五)氣象災害防御措施及其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
(六)建設單位根據建設項目需要提出的其他氣象評估內容;
(七)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建議、對策和措施;
(八)項目評估結論。
第十八條 對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論認為可能遭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報告,配套設計、建設相應的氣象災害防御工程,或者采取其他相應的防御措施。
第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信用信息征集和評價制度,建立健全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域的;
(二)未及時采取避險減災等氣象災害防御措施的;
(三)編制城鄉總體規劃、與氣象條件密切相關的區域發展建設規劃和重點領域規劃,未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規劃區域的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的;
(四)在氣象災害評估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單位在氣象災害風險評估活動中弄虛作假的,應當記入信用檔案,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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