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引航員不按照規定引航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照有關規定扣留或者吊銷引航員職務證書。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對機艙污水排放設備啟封的,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有第一、二、三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使用未經核準載客的船舶載客的;
(二)客船超定額載客的;
(三)客船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開航條件下開航的;
(四)開敞式載客船舶不按照本條例規定使用救生衣的;
(五)客船不履行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安全管理職責的。
第四十六條 誤報警不及時更正的,對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謊報險情或者惡意報警的,對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配備船舶、設施服務人員的;
(二)進出船舶報告區不按照規定報告的;
(三)符合護航條件不申請護航的;
(四)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聘用無證人員在船舶、設施上服務的;
(五)船舶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分道通航區、橋梁和航行條件受到限制的區域時不遵守有關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在港區水域、禁航區、通航密集區、航路、航道、錨地等區域內,從事養殖、捕撈和垂釣等活動,或者擅自從事游覽、體育運動、科研或者其他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活動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海上施工作業完成后遺留有礙航行安全物體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遺留的物體拒不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清除,清除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五十條 船舶、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指使、強令違章作業或者干涉船長獨立決定權,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進行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對責任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關責任單位、個人在應急救援行動中不服從海上搜救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五十三條 非營業性游艇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職務證書,是指船員培訓合格證、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及其他適任證件。
(二)滾裝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額證書且核定乘客定額(包括車輛駕駛員)十二人以上的滾裝船舶。
(三)非營業性游艇,是指符合國家游艇檢驗規范,主要用于非營業性游覽觀光、休閑娛樂等活動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主要用于海上垂釣活動的娛樂性釣魚船由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漁業船舶的管理規定進行登記,并負責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條 體育運動船艇的安全管理由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并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監管。
第五十九條 市及沿海區(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以漁業為主的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青島海域漁業船舶之間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 海上軍事管轄區和軍用船舶、設施以及以軍事目的進行海上施工作業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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