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T11651-2008)、原國家經貿委《關于印發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行)的通知》(國經貿委安全[2000]189號)和省安監局《山東省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試用)》(魯安監發〔2003〕1號)和地方標準以及行業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從業人員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的專項經費。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應當按規定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為從業人員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不得超過使用期限。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督促、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安全標志和未經過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嚴禁使用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部門應對勞動防護用品的采購、驗收、保管、發放、使用、報廢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必須按照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分級與屬地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檢測檢驗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責令改正或依法查處:
(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配發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四)配發未備案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
(七)勞動防護用品采購、驗收、發放、保管、報廢等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八)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志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九)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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