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探礦權人對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巖、危坡未進行回填、封閉,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質災害隱患的措施,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探礦權人承擔,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礦權人因采礦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其治理保證金全部或者部分轉為治理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或者地質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治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采集標本、化石等破壞地質遺跡的;
?。ǘ氖虏傻V、取土、爆破活動的;
?。ㄈ┬藿ㄅc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從事采礦、取土、削坡、爆破、過量開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設等可能誘發或者加重地質災害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工程建設等活動造成地質地貌景觀破壞或者地質災害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審批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ㄈ┙拥脚e報后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四)侵占、挪用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或者應當退還采礦權人而不予及時退還的;
?。ㄎ澹┢渌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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