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占用農業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的,必須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對固體廢棄物必須采取防止揚散、滲漏和擴散措施。禁止在農業用地和農用水源附近堆放、處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農田提供作為肥料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禁止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直接向農田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必須經農業環境監測機構監測,符合標準的方可排放。
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對用于灌溉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組織監測,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被污染。
嚴禁向農用水體傾倒垃圾、廢渣和排放油類、劇毒廢液、含病原體的污水;不得在農用水體中浸泡、清洗裝貯過油類、有病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十八條 向農業環境排放廢氣、煙塵和粉塵的,必須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保證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蔬菜、果樹、蠶桑、牧草及其他農作物不受大氣污染的危害。
第十九條 飼養畜禽和進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避免和減少對農業環境的污染。
第二十條 保護青蛙 蛇、貓頭鷹等益蟲、益鳥、益獸,嚴禁獵捕、收購、出售。
第二十一條 合理使用農藥 化肥、農膜等農用化學物質和植物生長調節劑,積極采取綜合防治農業生物病、蟲、鼠、草害的技術措施,及時回收農膜等有害廢棄物,防止、減少農用化學物質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對國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農藥,農業等部門應當予以公布和宣傳,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環境污染嚴重,妨礙農作物正常生長、生產的農畜產品危害人體健康的區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為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
縣級以上農業部門應當對農業環境綜合整治區內生產的農畜產品定期組織監測,及時確定并公告在該區內不宜種植的農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飼料的農畜產品。
第二十三條 鼓勵農業生產者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制定的無公害農產品生產技術規程進行生產,其生產的農產品經省人民政府農業部門檢驗認定后,頒發無公害農產品證書和標志。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督指導下,開展農業環境保護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開展農業環境建設,推廣生態農業,發展農業環境保護產業;
(二)負責農業資源保護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三)組織農業環境監測、農業環境質量調查和農業環境影響評價;
(四)組織指導農業生產對農業環境污染的預防和治理;
(五)保護珍稀瀕危農作物、近緣野生植物和畜禽等農業生物物種資源;
(六)調查處理或者參與調查處理農業環境污染事故;
(七)宣傳普及農業環境保護知識,組織農業環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農業環境保護技術;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業、水產、礦產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職責范圍內的農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有利于農業環境保護的地方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 對農業環境有直接影響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對農業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影響環境報告書時,應當征求同級農業等部門的意見。
農業區域開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農業生產基地建設等農業建設項目,必須對環境影響進行評價,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書經農業部門預審 ,方可按規定報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的農業環境監測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監測設施,負責組織本轄區的農業環境監測。
第二十九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三十條 農業環境污染事故,屬于農業生產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膜及植物生長調節劑等造成的,由農業部門負責調查處理;屬于工業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部門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等部門,在對涉及農業環境污染糾紛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農業環境監督檢查實行監察員制度。農業環境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由省人民政府農業部門統一制發的《監察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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