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補助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后再生育的,應當收回并注銷其《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停止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優惠待遇。
第六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情況作為考核所屬工作部門、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工作的重要內容,嚴格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并將落實目標管理責任制的情況,作為政務公開的重要內容,及時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定期報告本部門或者本行政區域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情況。
凡未完成本級政府年度人口控制指標的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一年內不得評為綜合性先進,其主要負責人不得評先授獎、晉升職務。
第四十六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開展日常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有關證明、資料、記錄,有權向有關人員了解相關情況,責令停止并改正相關違法行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財政投入資金的監管,完善工作流程和運行機制,確保資金的規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國家工作人員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行為的查處,公開對相關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在其辦公場所公開有關計劃生育的政策、辦事程序等,方便公民和組織辦理相關手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公開再生育審批、獎勵扶助、超生處理等相關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社會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處理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民計劃生育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以當地縣(市、區)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當地鄉(鎮)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對男女雙方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一次性征收社會撫養費:
(一)超生一個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會撫養費;
(二)超生二個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個子女應當征收的社會撫養費為基數,按超生子女數為倍數征收社會撫養費;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加倍征收社會撫養費;
(四)違法收養子女的,按照本條(一)項、(二)項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三條 征收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征收決定,或者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書面征收決定。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困難的,應當自接到征收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征收決定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分期繳納的時限,自作出準予分期繳納的決定之日起不超過一年。
征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屬私營企業法定代表人、個體工商戶的,取消個人和所在單位享受的自治區各類優惠政策;
(三)屬農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優待,已經享受獎勵扶助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懷孕期、分娩期一切醫療費用和其他費用自理,產后休息期間扣發工資,不享受任何福利。
第五十五條 生育第一個和第二個子女未按規定辦理生育登記手續的夫妻,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符合生育第三個子女條件而未辦理再生育申請手續的夫妻,應當在子女出生前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理的,由鄉鎮(街道)衛生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劑或者施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未依法取得資質、資格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
第五十七條 非法倒賣、變賣、銷售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違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藥品生產、批發、零售企業非法銷售終止妊娠藥品、促排卵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撤銷其計劃生育證明;出具證明的單位有過錯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隱瞞、謊報本人生育情況或者容留、包庇他人違反生育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毆打、傷害、侮辱、誹謗工作人員或者毀壞工作人員財物的;
(二)歧視、虐待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嬰的婦女的;
(三)有其他妨礙、破壞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行為的。
第六十二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協助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ǘ┧魅 ⑹帐苜V賂的;
?。ㄈ┪窗匆幎òl放計劃生育證明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經費、獎勵扶助資金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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