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對場車逐臺建立場車安全技術檔案。安全技術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場車的設計文件、制造單位、產品質量合格證明、使用維護說明等文件和資料;
(二)場車的定期檢驗和定期自行檢查的記錄;
(三)場車的日常使用狀況記錄;
(四)場車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護裝置、測量調控裝置及有關附屬儀器儀表的日常維護保養記錄;
(五)場車運行故障和事故記錄。
第十九條 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對場車進行經常性日常維護保養,并定期自行檢查。
日常維修保養應當由有特種設備作業資格的人員進行;無特種設備作業資格人員的場車使用單位,應當委托有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資格人員的單位進行日常維修保養。
第二十條 場車因場地轉移等原因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持使用登記證和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接受公安交通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場車作業人員 (包括操作、維修保養等人員,下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國家統一格式的特種作業人員證書,方可從事相應工作。場車作業人員作業時,應當隨身攜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實行復審,復審周期為2年。持證人員應當在復審期滿3個月前向發證部門提出復審申請。復審不合格的,可在2個月內再復審一次。經復審仍不合格的,收回其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書。
第四章 檢驗檢測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從事場車技術檢驗檢測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和人員應當取得資格或者經核準,并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授權后,方可從事授權項目的檢驗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在用場車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定期檢驗。場車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規范定期檢驗的要求,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1個月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未經定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場車,不得繼續使用,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其牌照。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在接到檢驗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安排相應的檢驗。完成相應檢驗工作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檢驗報告,同時應當將檢驗報告報送注冊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
檢驗機構在進行場車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告知場車使用單位,并立即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受檢單位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檢驗機構提出。檢驗機構應當在15日內對受檢單位提出的異議予以書面答復。
受檢單位對監督檢驗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時,可以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有管轄權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接到異議申請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30日內,委托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授權的檢驗機構或者組織專家,對被提出異議的檢驗結果進行鑒定或者確認。鑒定或者確認的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場車生產、使用、檢驗等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會同工商、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二手場車交易市場的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場車發生事故后,使用單位和現場人員應當采取緊急救援措施,保護事故現場,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屬于場車臨時上道路行駛時發生事故的,應當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營救,并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屬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道路交通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場車的制造活動的;
(二)應當進行型式試驗的場車及其部件或者試制場車新產品、新部件,未進行整機或者部件型式試驗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場車維修或者日常維護保養的;
(四)場車存在嚴重事故隱患,無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規定的使用年限,使用單位未予以報廢,未向原登記部門辦理注銷的;
(五)未經核準,擅自從事場車檢驗活動的;
(六)聘用未經考核合格并取得檢驗檢測人員證書的人員,從事相關檢驗檢測工作的;
(七)在進行場車檢驗檢測中,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未及時告知場車使用單位,未立即向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的;
(八)檢驗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出具虛假的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或者檢驗檢測結果、鑒定結論嚴重失實的;
(九)場車的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拒不接受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的安全監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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