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遙感技術等現代化手段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放抽檢,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對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但經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在停放地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時,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向駕駛人出具符合國家規范的書面檢測結果;
(三)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九 條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由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 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控制系統,使在用機動車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并建立車輛維修檔案,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志過期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排氣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并可以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在檢測中弄虛作假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其中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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