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收到電梯檢驗檢測報告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提出,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15日內向電梯使用單位作出書面答復。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逾期未答復或者電梯使用單位對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書面答復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答復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申請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15日內作出復驗結論。
第三十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在實施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電梯使用單位;發現嚴重事故隱患時,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不得從事電梯的生產、銷售活動,不得推薦或者監制、監銷電梯。
第三十二條 電梯檢驗檢測機構和檢驗檢測人員利用檢驗檢測工作故意刁難電梯生產、使用單位的,電梯生產、使用單位有權向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經調查屬實的,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可以另行選定其他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承擔該單位電梯的檢驗檢測工作。
另行選定其他電梯檢驗檢測機構的,原電梯檢驗檢測機構應當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學校、幼兒園、機場、車站、商場、體育場館、展覽館等人員密集場所以及重要會議或者重大活動場所的電梯實施重點安全監察。
第三十四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電梯的生產、使用單位或者檢驗檢測機構有違反《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或者在用電梯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指令,責令有關單位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隱患。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需要有關部門支持、配合的,還應當通知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接到電梯生產、使用單位存在電梯安全事故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報告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將轉交情況告知報告單位。
第三十七條 電梯發生事故的,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電梯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程序,按照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國家質檢總局《特種設備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居民家庭自用電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檢驗檢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包頭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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