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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罰款:
(一)在設有乘降站點的道路上,駕駛客運機動車在乘降站點以外的地點停車上下乘客的;
(二)駕駛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駕駛摩托車時手離開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四)駕駛兩輪摩托車、輕便摩托車時不戴安全頭盔的;
(五)駕駛摩托車違反載人規定的;
(六)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七)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懸掛、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的;
(八)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九)違反規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車道行駛中,違反規定不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十一)違反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十二)機動車在單位院內、居民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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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并責令改正:
(一)向車外拋散物品的;
(二)實習期內未粘貼或者懸掛實習標志的;
(三)在車況良好、道路暢通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慢行、停駛,阻礙后車通行的;
(四)在機動車上噴涂、粘貼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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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
(一)駕駛禁止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機動車駛入的;
(二)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車上人員未迅速轉移到安全地帶的;
(三)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四)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
(五)載貨汽車車廂內載人的;
(六)違反規定拖曳、牽引故障車、肇事車的;
(七)駕駛兩輪摩托車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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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100元罰款:
(一)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時違反規定使用燈光的;
(二)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變更車道的;
(四)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五)機動車行駛時,不使用安全帶的;
(六)正常情況下低于規定最低時速的;
(七)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違反規定速度行駛的;
(八)沒有配備故障車警告標志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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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二)自行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三)非機動車違反規定載物的;
(四)自行車、三輪車的制動裝置不符合安全行車要求的;
(五)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六)非機動車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之一的,收繳非法裝置。
非機動車駕駛人不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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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通行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處警告或者10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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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駕駛拼裝的機動車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對駕駛前款所列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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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駕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并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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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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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置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妨礙安全視距以及在道路上設置停車站點、路障等妨礙道路暢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行為人排除妨礙;拒不執行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排除妨礙,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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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占用道路從事擺攤設點、經商、堆物作業等非交通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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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對行人、乘車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的罰款,可以當場予以收繳罰款。
罰款應當開具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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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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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取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繳的車輛的;
(五)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額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七)非執行緊急任務時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的;
(八)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九)非執行緊急公務時攔截搭乘機動車的;
(十)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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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予交通警察行政處分的,在作出行政處分決定前,可以停止其執行職務;必要時,可以予以禁閉。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行政處分的,可以予以辭退。
交通警察受到開除處分或者被辭退的,應當取消警銜;受到撤職以下行政處分的交通警察,應當降低警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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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交通警察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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