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發 文 號: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
發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
第二十二條 駕駛員收取租費,應當主動給乘客出具稅務部門監制的出租車專用發票。
第二十三條 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機場、車站、大型商場、旅游景點、娛樂場所設置出租車專用乘降站。車站、機場等大型客流集散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派運政管理人員駐站對出租車經營秩序進行監督管理。
市區主要干道和繁華路段應當設立臨時乘降點。其他路段乘客可以招手乘車。
第二十四條 出租車駕駛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載乘客:
(一)酗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租車且無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進入非機動車道行駛的;
(三)要求超載超速行駛的;
(四)攜帶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的;
(五)不愿按規定的計費標準付租費的;
(六)在禁止乘車的路段要求租車的;
(七)其他違反出租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出租車營運中,駕駛員和乘客應當遵守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禁止在車內吸煙和向車外拋灑物品。
老、弱、病、殘、孕、幼等特別乘客租車時,駕駛員應當優先運送,需要幫助的,應當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因搶險救災等緊急公務,可依法征用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不得拒絕。
征用出租車應當按規定支付租費,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乘客對駕駛員或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投訴。
交通運政管理機構應當受理、查處乘客對駕駛員、經營者的投訴,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或者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的投訴,由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投訴人對投訴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發出通知的機構提出答辯意見和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依法檢查出租車時,應當二人以上并出示執法證件;扣留出租車或者駕駛員有關證件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并為當事人出具執法文書。當事人不得拒絕有關部門依法檢查或者扣證。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檢查出租車營運、扣留出租車和駕駛員的有關證件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者和駕駛員有權拒絕。
第三十條 出租車駕駛員有見義勇為、拾金不昧、搶險救急、助人為樂行為且影響較大的,或者被授予出租車行業榮譽稱號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出租車公司
第三十一條 本市出租車實行公司化管理。出租車公司必須是正式注冊的企業,并有符合規定的辦公場所和管理人員。其主要職責:
(一)制定和健全營運安全、客運服務、獎懲等管理制度,依法履行管理職能;
(二)組織經營者、駕駛員進行業務、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學習教育;
(三)協助調查、處理乘客的投訴;
(四)根據雙方合同約定,提供周到的服務;
(五)督促經營者和駕駛員定期消毒保持車內清潔。
出租車經營者和管理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崗位培訓,掌握管理知識,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條 出租車公司應當與經營者和駕駛員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并按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服務費。
第三十三條 擁有50輛以上出租車的出租車公司應當設立專職安全員,不足50輛出租車的應當指定兼職安全員,并報交通運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的機動車輛從事客運業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暫扣車輛,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安裝出租車牌照、頂燈、計價器假冒出租車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車輛,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貨車、拖拉機、機動三輪車、二輪三輪摩托車等機動車輛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客運業務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車輛,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營運證照15日以內,責令改正,并對車主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安裝營運設施的;
(二)未接受車況檢驗的;
(三)車內營運設施破損、污損,不宜載客,仍投入營運的;
(四)未按規定消毒或者車容不整潔、車內衛生不符合規定的;
(五)未在規定位置印制、張貼單位名稱、價目表、服務監督卡、本車車牌號、投訴電話號碼的;
(六)營運中不攜帶營運證照的;
(七)亂貼廣告、宣傳品的。
車輛已過強制更新年限仍在營運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該出租車。
第三十八條 出租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載客的,記錄違章一次;
(二)故意繞道行駛的,責令退還租費,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三)故意刁難、辱罵乘客的,責令其向乘客賠禮道歉,記錄違章一次;
(四)擅自提價或者改變計費方法的,責令退還租費,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拾到乘客遺失的錢物不交還乘客或者不交有關部門處理的,責令退還,記錄違章一次;
(六)出租車載客后,未經乘客同意另載他人的,責令退還租費,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記錄違章一次;
(七)拒絕接受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緊急任務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年內被記錄違章三次以上的駕駛員,兩年內不得從事出租車駕駛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