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氣瓶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三章 充裝許可證辦理程序
第十一條 氣瓶充裝許可證辦理程序包括:申請、受理、審查、發證。
第十二條 申請氣瓶充裝許可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填寫《氣瓶充裝許可申請書》,并附以下相關材料(各一份),報所在地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一)工商營業執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的證明(復印件);
(二)政府規劃、消防等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氣瓶使用登記表;
(四)質量管理手冊。
楊家杖子經濟開發區、葫蘆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葫蘆島經濟開發區(北港工業區)、龍灣中央商務區和覺華島旅游度假區區域內的,報市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市、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單位的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要求的申請予以受理,在申請書上簽署正式受理意見;不予受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市、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受理申請后,申請單位應及時約請鑒定評審機構開展現場鑒定評審工作。
鑒定評審組由有關工程技術人員或專家組成,一般不超過5人。特種設備安全監察人員對現場鑒定評審過程進行全程監督。
鑒定評審內容按照《遼寧省氣瓶充裝許可辦法》的要求開展。
鑒定評審組應在完成審查評定工作后30日內,提交《氣瓶充裝許可鑒定評審報告》及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鑒定評審意見分為三種:
(一)具備條件。關鍵項合格,一般項存在的不合格項通過采取措施可以立即得到糾正的為具備條件,可報發證機關審核;
(二)基本具備條件。關鍵項合格,一般項存在的個別不合格項比較嚴重、經過整改在1個月內能達到要求的為基本具備條件。整改完成經鑒定評審組派員復查確認合格后,可報發證機關審核;
(三)不具備條件。關鍵項存在不合格或一般項存在嚴重問題,1個月內不能整改完成的為不具備條件。對不具備條件的,鑒定評審組應在備忘錄中詳細說明不具備條件原因,并立即上報發證機關審核。充裝單位在此期間應立即停止氣瓶充裝工作。不具備條件的充裝單位整改合格后可重新進行申請。
第十六條 市、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對鑒定評審組提交的《氣瓶充裝許可鑒定評審報告》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要求的,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各項審批工作,頒發《氣瓶充裝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在30個工作日內發出不許可通知書。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充裝單位應當在批準的充裝范圍內從事氣瓶充裝工作,不得超范圍充裝。
充裝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偽造或者涂改氣瓶充裝許可證。
第十八條 充裝單位發生單位更名、產權變更、門牌號碼變更等情況,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發證機關提交《特種設備許可(核準)證變更申請表》。發證機關根據充裝單位申請中的變更具體內容,做出許可或者進行必要的檢查后許可等決定,并通知充裝單位。
充裝單位需要變更充裝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前向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按照《遼寧省氣瓶充裝許可辦法》規定,符合要求的,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充裝單位應當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對自有產權和托管氣瓶進行建檔、辦理使用登記,利用信息化手段對氣瓶進行充裝安全管理。
氣瓶建檔登記的內容按照《氣瓶充裝許可規則》執行。
第二十條 鼓勵充裝單位實行連鎖經營或者規模化、集約化經營。對自有產權氣瓶數量超過一定規模的充裝單位,發證機關可以制定相應優惠政策予以支持。
連鎖經營或者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的充裝單位,如需對自有氣瓶增加統一顏色標識,可將顏色標識方案報發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每年應當對本轄區內的氣瓶充裝單位至少進行1次年度監督檢查。內容按照國家質檢總局頒布的《特種設備現場監督檢查規則》的要求進行。
年度監督檢查不合格的,充裝單位應在20日內完成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銷氣瓶充裝許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依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八十條規定,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沒收違法充裝的氣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關于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充裝單位未按照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充裝活動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充裝資格。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規定執行。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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