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水源保護實際,采取退耕還林、建設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完善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水源涵養保護能力。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所在地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處理設施,推廣沼氣池建設,改造化糞池和農村廁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條 運輸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的危險物品的車輛,確需進入水源保護區及準保護區的,應當經過公安機關批準后,按照指定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防滲、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關工作。
(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區污染物排放的監督檢查,查處污染水源及威脅水源安全的行為;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水源水質的監測并實現水質、水量信息共享,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水源污染情況;開展水源環境狀況評估,定期發布水源環境質量公報。
(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的規劃并組織實施,加強水源保護區、準保護區內河道、水庫的管理,開展水源水質、水量評估和地下水保護與恢復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范圍內水資源開發規劃、利用,水質和水量監管,水利設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護規劃,建立水源安全評估機制,組織實施水源保護工程,會同相關部門查處非法取供水行為;組織開展水源保護區及保護設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質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情況。
(五)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新、改、擴建水源取水點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和地方病進行綜合評價,經水質監測和衛生學評價合格后方可作為飲用水源,并開展飲用水水質衛生監測。
(六)發展改革、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安排水源保護區及其周邊的發展規劃,科學合理控制建設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防止礦產開采、土地開發利用項目對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響,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八)農業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涉及水源保護區的農業開發利用項目控制和保護區內種植、養殖等農業污染的監督管理。
(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在進入水源保護區道路路口設置安全警示標志,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安全監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或指定危險化學品運輸線路時,應當避開水源保護區。
(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涵養林、護岸林規劃建設和管理保護,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水源保護區巡查和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組織對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向有關部門進行通報。
水源保護區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發現飲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立即向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環保、水利、凌河保護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破壞、污染水源行為的舉報,按照職責分工,對違反水源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查處;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水源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違法建筑物應當依法處理,對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編制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儲備相關應急救援物資并開展培訓與演練。建立水源地風險源名錄,風險源單位和供水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采取應急補救措施,并立即向市、縣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報告情況。市、縣人民政府應急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按相關程序采取有效處置措施,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供水準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批、核準建設項目以及違反規定審批探礦權、采礦權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水源巡查、監測和水質、水量、水源保護情況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阜新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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