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和裝備建設,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體系、管理體系。
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防災減災需要,適時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報、預警和防御的基礎設施:
(一)在市區,根據需要配備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
(二)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氣象災害重點防御區域,建立氣象災害監測站點;
(三)在農村暴雨和地質災害易發區域,建設自動氣象站;
(四)在氣象災害易發地段,設立警示標志;
(五)在學校、醫院、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根據需要建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接收、播發設施。
第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完善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
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國土資源、交通、農業、林業、水利、海洋與漁業、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及時、準確、完整、無償地向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平臺提供氣象、水情、旱情、森林火險、地質災害險情、環境污染等與氣象災害有關的信息,保障信息資源共享。
氣象信息資料的共享和使用應當保守國家秘密。
第十三條 氣象臺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和公共服務需要,向社會統一發布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訂正。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及時、準確、無償向氣象災害影響區域傳播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提供的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并根據氣象臺站的要求及時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醫院、車站、機場、港口、碼頭、高速公路、旅游景點和戶外廣告經營單位,可以利用電子顯示屏、廣播等設施,向公眾持續播發災害性天氣警報、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村民)委員會,以及機場、車站、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氣象災害信息員制度。在收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臺站發布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后,信息員應當及時向本轄區或者場所的公眾傳播,并采取相應防御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災害的性質和等級;
(二)災害應急組織指揮體系和有關部門職責;
(三)災害預防與預警機制;
(四)應急預案啟動和響應程序;
(五)應急處置和保障措施;
(六)災后恢復、重建措施。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救援機制,組織其所屬的綜合性救援隊伍、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開展氣象災害防御應急救援培訓和應急演練,承擔氣象災害的搶險救援工作。
第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臺風、暴雨(雪)、大風(沙塵暴)、干旱、雷電、冰雹、大霧和霾等實際情況,及時啟動相應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災害應急處置需要,組織有關部門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劃定氣象災害危險區域,組織人員撤離危險區域;
(二)劃定警戒區域,實行交通管制;
(三)決定停工、停業、停課;
(四)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氣象災害危害的場所,控制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公共場所的活動;
(五)搶修損壞的道路和通信、供水、供熱、供電、供氣設施,保障運行安全;
(六)啟用應急救援物資儲備,調用救災設備、設施和工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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