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煙花爆竹的經營、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等部門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監督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加強對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
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安全生產和經營監督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交通等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傳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等組織和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經營、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審批并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后,方可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市日雜公司負責市區內煙花爆竹的采購和批發銷售。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從市日雜公司采購煙花爆竹。
第六條 煙花爆竹實行定點定時銷售。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嚴格控制、合理布局、公開公平的原則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網點。
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經營時間或者許可的經營期滿后停止經營,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返回煙花爆竹專用倉庫,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條 每年農歷臘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煙花爆竹,其他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檔案館、圖書館;
(二)重要軍事區域;
(三)黨政機關辦公區、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養老院、福利院、廣播電臺、電視臺、報社、電信、郵政、金融等單位;
(四)大型能源動力設施,水、電、燃氣、熱力供應設施及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火車站、客(貨)運站、機場、主次干道、橋梁(含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六)生產、充裝、銷售、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及周邊安全距離100米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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