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6月27日大連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2010年12月28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2011年1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及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市、有關區和(市)縣海洋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海洋環境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環境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堅持環境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誰污染誰治理、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依法保障環境保護所需資金投入,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和環保產業,支持環境保護經濟、技術與示范工程的推廣應用,推動環境保護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并把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屬于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對生態環境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前,應當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
第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環境風險防范體系,制定突發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環境保護,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損害環境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二章 環境保護規劃、區劃和標準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環境質量狀況,編制并公布實施本行政區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總體規劃應當征求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意見。
市及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編制的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市及有關區(市)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制定環境功能區劃:
(一)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劃、地表水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劃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
(三)環境噪聲功能區劃,屬于中心城區的,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屬于其他區域的,由所在區(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區(市)縣編制的環境噪聲功能區劃應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環境功能區劃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環境保護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組織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按照規定的程序報請批準后實施。
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又未制定地方標準的項目,可以參照先行國家和地區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工作依法實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和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產業聚集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各類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編制、內容,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條件、程序、期限,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不予審批:
(一)選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或者環境功能區劃的。
(二)使用國家淘汰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產品或者生產國家淘汰的設備、產品的。
(三)對產生的特征污染物無有效防治技術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審批的情形。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以及施工期間環境污染較大或者對生態破壞較大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應當實行環境監理。
環境監理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需要試生產、試營業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項目試生產、試營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試生產、試營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進行現場審查,并于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及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已經落實的,同意試運行;對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其他環境保護措施未落實的,不予同意,并書面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與主體工程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試運行期限為三個月,確需延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期滿二十個工作日前提出申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批準適當延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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