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等燃料為動力能源的各種車輛,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油箱和燃油(氣)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的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城市發展總體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采取積極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h(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綜合分析制度。通過定期檢測、停放地檢測和路上檢測,定期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進行綜合統計分析,并向機動車生產企業、維修企業反饋機動車排氣污染信息或向社會通報機動車排氣污染情況。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等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八條 機動車排氣應當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或拆除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采取安裝排氣治理裝置或使用燃油清凈劑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確保其符合排放標準。
第九條 初次注冊登記或外地遷入本市的機動車必須符合國家最新環保車型名錄,不符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條 對在用機動車實施環保分類標志管理制度。機動車經年檢符合排放標準的,根據其污染物排放情況,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境保護分類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轉借、涂改或偽造機動車環境保護分類標志。
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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