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邊貿船在船舶登記時提交船舶名稱申請,并經審核批準。丹東地區邊貿船名稱統一規范為“丹海邊貿XXX”(海船)、“丹江邊貿XXX”(河船)號,同時取得船名標志牌,“XXX”三位阿拉伯數字由001起始組成。
第十三條 邊貿船舶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低安全配員規則》的規定配備合格適任的船員。經營邊貿運輸100總噸以下海船船員應持有小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船員服務簿》、《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訓合格證》,100總噸及以上船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執行。經營邊貿運輸的內河船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員考試、評估和發證規則》的規定執行,邊貿船船員同時應取得邊防部門核發的《船舶戶口簿》和《船員證》。
第十四條 經批準從事邊貿運輸的水運企業及船舶,應參照《國際航行船舶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口岸檢查管理辦法》、《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及國際航行船舶出入境管理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
第十五條 邊貿船應當在核定的范圍航行,并在指定的口岸進、出港和裝卸貨物。船舶和船員證書的原件應在進出口岸時出示,復印件應隨船攜帶,其中公安邊防機關核發的《船舶戶口簿》、《船員證》原件須隨船攜帶,邊貿船應懸掛船名標志牌及邊貿標志牌。
第十六條 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屬于漁業船舶,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漁業船舶管理的規定履行管理職責。邊貿船舶不得從事水產養殖灘涂看護和為看護人員運送給養、不得為漁業捕撈船運輸貨物及從事與漁業生產相關的各項活動,違者按超越經營范圍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當港口或海上風力達到6級以上和能見度不良及冰、霧等惡劣氣象影響到船舶安全時,船舶禁止出港。
第十八條 對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三無”船舶在水上經營的,交通、海事行政管理部門及公安邊防機關等部門,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予以處罰。對有證駕駛“三無”運輸船舶的船員予以處罰并吊銷其適任證書。對無證駕駛的船員,由公安邊防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邊貿船報廢或滅失后不及時向原登記機關和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的、證件丟失后不及時向原發證機關和部門申請補發的、登記項目變更不及時進行變更登記的、改變用途或產權轉移、船舶國籍證書過期不按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和申請有關證件或申請注銷原有證件的,由相關管理機關予以注銷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本辦法頒布前已經核發《水路運輸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已經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和進行登記的邊貿船,應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在三個月內申請注銷原證件、重新換發新證件,已登記的從事灘涂看護、為漁業捕撈船運輸貨物及從事其它與漁業生產相關活動的船舶,應按規定辦理注銷和轉檔手續,到漁業部門注冊登記,逾期不辦理者,交通、海事部門應對其原有證件予以注銷。
第二十一條 根據我省船舶產業發展現狀,我市將對木質船舶在3年內進行逐步淘汰,大力發展船舶技術狀況先進的新型鋼制船舶,以保證我市整體船舶結構優化和船舶產業升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邊境小額貿易水上運輸管理暫行辦法》(丹政發〔1996〕130號)同時廢止。市政府此前發布的有關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丹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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