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文物保護單位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二)火車站、汽車客運站等交通樞紐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重要軍事設施、輸變電設施和通訊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四)易燃易爆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存有機動車停車場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五)醫療機構、療養院、學校、幼兒園、敬老院、商場、公共娛樂場所、公園、旅游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和重點防火區及其周圍100米區域內;
(六)林地、綠地、苗圃;
(七)國家機關辦公場所;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地點,由公安部門統一確定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警示標志由產權使用單位負責看護。
第十六條 在本市建成區域內,農歷臘月二十三至次年正月十五可以燃放規定品種和規格的煙花爆竹,其余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七條 在本市建成區域內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和規格,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安全生產監管、環保、質監等部門,按照環保、安全的原則和國家煙花爆竹安全質量標準確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報市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條 舉辦重大慶典活動,需要在建成區域內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規定向轄區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依法批準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后,由承辦單位選擇具備資質的專業燃放單位在指定的地點和時間燃放。
第十九條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放符合規定品種、規格的煙花爆竹,并按照燃放說明燃放;
(二)不得在建筑物內、屋頂、陽臺、窗戶等處燃放,或者從室內向外拋擲燃放;
(三)不得向人群、車輛、樹木、公共綠化地等處拋擲煙花爆竹;
(四)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并看護。
第二十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燃放后應當及時滅除燃放遺留的火種和清掃燃放現場的遺留物。
第二十一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在托運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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