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職業安全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從事使用有毒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作業場所符合《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放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
從事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發放。
未取得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使用有毒物品作業。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麄髀殬I安全健康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生產經營單位遵守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職業安全健康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情況;
?。ㄈ┦芾韺`反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法規和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
?。ㄋ模┮婪m正和查處違反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五)評估職業危害事故防范措施,調查處理有關職業危害事故;
(六)對職業安全健康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及時協調、解決,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ㄆ撸┓?、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作業場所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職業安全健康管理機構設置和職業安全健康管理人員配置情況;
?。ǘ┞殬I安全健康管理制度制定與實施情況;
?。ㄈ┳鳂I場所工作條件、設備、設施、材料和勞動防護用品情況;
?。ㄋ模┳鳂I場所職業危害申報情況;
?。ㄎ澹┳鳂I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檢測和評估情況;
(六)職業危害事故隱患的整改與消除情況;
?。ㄆ撸┞殬I危害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情況;
?。ò耍┞殬I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編制和演練情況;
?。ň牛┞殬I安全健康教育培訓情況;
?。ㄊ┞殬I危害告知情況;
(十一)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管理情況;
?。ㄊ┞殬I安全健康費用提取和使用情況;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人員實施作業場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詢問有關人員;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做出解釋和說明;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者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相關證件。
第四章 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編制職業危害事故防范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定期演練、及時修訂,并組織貫徹落實,做好下列工作:
(一)實行職業危害事故隱患場所辨識,分類登記;
(二)對可能發生急性職業損傷的職業危害作業場所設置自動報警裝置,配置現場急救用品、沖洗設備、應急撤離通道和必要的泄險區;
?。ㄈμ貏e重大、重大以及事故頻發的職業危害事故隱患場所實施監控;
?。ㄋ模κ状瓮懂a,或因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產生新職業危害的,須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違反職業安全健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
對舉報屬實或為查處重大違法案件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生產經營單位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對舉報的職業安全健康違法行為,應當在7日內做出是否立案的決定,告知舉報人,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
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本部門管轄的重大、疑難案件報請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區市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因行使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查處職業安全健康違法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做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職業安全健康違法行為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不得隨意加重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一條 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
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勤政廉潔,不得濫用職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機關檢舉、控告。
第三十三條 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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