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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9年05月04日

遼寧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

發 文 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遼寧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業經2009年3月2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省 長 陳政高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遼寧省農業機械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保障作業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登記管理農業機械(以下簡稱農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機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農機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做好本轄區內農機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照安全生產、預防為主的方針,宣傳農機安全使用知識,教育駕駛、操作人員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增強安全意識。

  第五條 農機所有人對擁有的農機應當自取得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住所地的縣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登記:

  (一)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機發票或者其他來歷證明;

  (三)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四)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審查,并對登記農機進行查驗。符合條件的,發給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由原發證機關自當事人提出補發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補發登記證書、行駛證,15個工作日之內換發號牌。

  第七條 市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統一組織農機駕駛人員的考試;對考試合格的,在5個工作日內核發駕駛證。

  駕駛證有效期6年;期滿后由原發證機關進行審驗、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由原發證機關自當事人提出補發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完畢,予以補發。

  第八條 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登記的農機應當每年組織一次安全技術檢驗。經檢驗符合安全技術標準的,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農機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并予以公示。

  第九條 農機所有人應當將號牌和檢驗合格標志懸掛、放置在規定部位。拖拉機拖帶掛車的,應當將號牌號碼按照規定字體噴涂在掛車車體后方。

  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第十條 農機駕駛人駕駛農機時,應當攜帶行駛證、駕駛證,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并告知附載隨機作業人員安全操作知識。

  附載隨機作業人員,小型農機不得超過1人,大型農機不得超過2人。

  禁止載客和超過規定限額附載隨機作業人員。

  第十一條 拖拉機駕駛員駕駛拖拉機在田間、場院、機耕道路、鄉村道路上拖帶掛車載物的,所載物品的重量、體積應當符合安全要求;拖帶農具經過村屯的,應當有專人護行,無關人員不得靠近。

  聯合收割機離開作業場所行駛時,收割臺上不得載人。

  第十二條 農機駕駛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轉借、涂改、偽造駕駛證;

  (二)駕駛與準駕機型不相符合的農機或者將農機交由無駕駛證人員駕駛;

  (三)駕駛無登記證書、號牌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機件失效的農機;

  (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駕駛農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在田間、場院、機耕道路和鄉村道路上作業、行駛的農機應當進行安全檢查,查驗登記、駕駛證明。

  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或者證明。

  第十四條 田間、場院、機耕道路等作業場所發生農機作業安全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理;在道路上發生交通安全事故,由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農機作業安全事故時,作業人員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并報告事故發生地的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第十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后,應當立即勘驗現場,收集證據,調查情況,并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需要對事故現場、車輛、機具、物品、當事人生理及精神狀態等進行檢驗或者鑒定的,應當指派專業人員或者聘請有關單位進行,并作出書面結論。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農機事故發生經過,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構提供有關情況。

  當事人對事故成因無爭議且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可以自行協商解決。

  第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根據事故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事故責任認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撒銷的決定。

  第十八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對事故損害賠償發生的爭議,可以應雙方當事人請求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實施安全檢查和處理農機安全事故,應當佩帶統一標志,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的監督檢查和事故勘察車輛,應當統一標志。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托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駕駛證駕駛農機的,處300元罰款;

  (二)涂改或者偽造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收繳非法牌證、標志,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農機載客的,按載客人數每人處20元罰款;

  (四)駕駛與準駕機型不相符或者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農機,或者將農機交由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農機,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化行政主管部門、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機發放行駛證、號牌或者檢驗合格標志;

  (二)為不符合駕駛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證;

  (三)違法扣留行駛證、駕駛證和號牌;

  (四)索取、收受賄賂;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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