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隱患治理專項資金制度,制定隱患治理工作計劃,合理安排隱患治理專項資金。對新發現的隱患,要及時增加治理資金,確保隱患及時整改。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評價制度。對于重大事故隱患,特別是掛牌督辦并責令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治理的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重大事故隱患的治理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治理完畢后,應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提出恢復生產的書面申請,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恢復生產經營。申請報告應當包括治理方案的內容、項目和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等。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事故隱患舉報獎勵制度,鼓勵、發動職工發現和排除事故隱患,鼓勵社會公眾舉報。對發現、排除和舉報事故隱患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條 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員,設置警戒標志,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對暫時難以停產或者停止使用的相關生產儲存裝置、設施、設備,應當加強維護和保養,防止事故發生。
第二十一條 對于因歷史原因或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監管權限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作出專題報告。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出租或發包的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在協議中明確各方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承租單位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負有統一協調和監督管理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本單位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并按照監管權限于本月結束前,由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隱患排查治理調度統計表。內容包括:
(一)隱患排查開展情況;
(二)發現的事故隱患數量;
(三)一般事故隱患和較大事故隱患的排除情況;
(四)重大事故隱患治理情況;
(五)現存重大隱患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重大隱患治理工作結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監管權限,于3日內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四章 安全監管部門職責
第二十五條 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統計報告制度,每月初6日內統計匯總并逐級上報上月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要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等各項制度,對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重大事故隱患,按照“分級、屬地”原則,由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下達整改指令,并建立重大事故隱患信息數據庫,準確掌握本地重大事故隱患數量、位置、性質及整改情況,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 重大事故隱患實行掛牌督辦制度,掛牌督辦按照屬地和分級的原則,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請政府進行掛牌督辦。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縣(市、區)政府掛牌督辦:
(一)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三)未在期限內整改完畢的;
(四)整改難度較大、整改期限在三個月以上的;
(五)縣(市、區)政府認為需要督辦的。
下列重大事故隱患由市(州)政府掛牌督辦: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
(二)涉及兩個以上縣(市、區)行政區域的;
(三)市(州)政府認為需要直接督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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