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1995年12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1995年12月28日
吉林省消防條例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個人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鎮街道辦事處,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的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實行消防監督。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五日為本省消防周。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使用者和所有者共同負責消防工作。
個人負責所在工作崗位和住宅的消防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逐級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并將責任落實到每個職工。堅持消防工作定期檢查制度。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消防工作制度,適時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做好所在區域的消防工作。
第十條 各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負責本單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專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的培訓。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鄉(鎮)、村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上開發區,火災危險性大、距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中型以上企業,民航機場,碼頭,企業集中、集市貿易發達的鄉鎮,大中型專用倉庫,應當設立專職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十三條 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所在單位、受益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解決。
第十四條 義務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公安消防隊,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十五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消防監督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宣傳工作列入計劃,面向社會宣傳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
教育、勞動部門應當將普及消防常識、消防法規作為學校教育和就業前培訓的內容。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新建、擴建和改建城市時,必須依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會同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方案,并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與城市基礎設施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參加城市總體規劃方案的審查,并對城市總體規劃中公共消防設施部分的實施進行監督。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由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提出意見,由城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建設資金,交由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建設和維護,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使用。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設計中有關消防的設計文件,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并由建設單位報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對不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提出改正意見,設計人員必須采納。該意見被采納之前,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工程設計,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消防專章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說明書,應當設立消防專章。
第二十二條 通用建筑標準設計與消防有關的內容必須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執行消防監督機構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不得擅自改動消防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執行建筑工地施工現場消防管理規定,保證現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四條 從事自動消防系統工程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消防監督機構資質審查,方可施工。
設置自動消防系統的工程,投入使用前,應由建設單位報省消防監督機構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建筑工程竣工時,應由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未經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因臨時需要必須搭建易燃簡易建筑物的,須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并在批準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七條 消防產品的生產以及進口的和省外的消防產品的銷售,須經省消防監督機構認證許可。其中列入國家生產許可證管理范圍的消防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省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會同省技術監督部門編制消防產品目錄,由省消防監督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須經省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經銷消防器材的單位,須經市(州)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第二十九條 生產、銷售消防產品和維修消防器材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消防產品技術標準,嚴禁不合格的產品出廠和銷售。
第三十條 銷售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構件、配件,必須符合消防產品技術標準,不符合技術標準的,嚴禁作為防火材料和耐火構件、配件銷售。
第三十一條 使用明火作業可能引起火災時,須經單位消防負責人同意,并采取嚴密的消防措施,切實保證安全。
第三十二條 在消防監督機構依法確定的消防保衛重點部位的限定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或者進行可能引起火災的明火作業。限定區域的周邊,由消防保衛重點單位設立明顯標志。
第三十三條 各單位對電工、焊工、油漆工、司爐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化學危險品從業人員等消防安全重點崗位人員,必須進行消防知識的專業培訓,經消防監督機構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上崗后消防安全重點崗位人員必須按照有關的消防規定作業。
更夫和值班人員必須履行消防職責,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六級風以上天氣,各單位和城鄉居民應嚴格控制火源、電源,禁止在室外用火、吸煙,消防保衛重點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區和草原禁止一切用火。
第三十五條 高層建筑、地下建筑、文物單位、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醫院、學校、公共交通工具和生產、運輸、貯存、銷售、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必須采取嚴格的消防安全措施,按照規定配置和建設用于發現、阻止、撲救火災及人員安全疏散的消防設備,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險隱患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均有權向消防監督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已經占用、堵塞、封閉的,必須立即清理整頓或者拆除,保持暢通。
城建、公用、電業、郵電等部門在維修道路影響消防車通行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訊線路,必須事先通知當地消防監督機構。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齊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設施,并指定有關人員負責保養、維修和管理。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撲救高層建筑、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單位的火災特點,配備相應的特種滅火車輛和器材。
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必須熟悉其負責的消防責任區,制定滅火作戰計劃,實施滅火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發現火警時,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隊報告,起火單位必須立即向公安消防隊報告并組織撲救。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告火警人員提供方便。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火警。
第四十一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報告或者上級的救火命令后,必須迅速趕赴火災現場進行撲救。
第四十二條 火場總指揮員負責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有權調動企業事業單位的滅火器材、裝備和車輛用于滅火。
在火災蔓延,必須拆除毗鄰建(構)筑物才能避免重大損失的時候,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決定拆除,并可命令人員轉移到安全地點。
第四十三條 火災撲滅后,起火單位必須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并協助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定火災損失。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以外的單位用于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材料和器材裝備,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后,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第五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在組織防火檢查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派人參加,被檢查單位應當主動提供情況和資料。消防監督員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填寫《防火檢查通知書》交被檢查單位存檔備查。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接到關于火險隱患的舉報,必須立即調查,對查證屬實以及消防監督機構檢查中發現存在火險隱患的,應當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存在火險隱患的單位必須按照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意見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條 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單位,對整改要求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接到《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消防監督機構申請復查。
第四十八條 火災發生后,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起火原因進行調查,根據事故性質、情節和后果,依法進行處理或者提出處理意見,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電工、焊工、油漆工、司爐工、木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員、化學危險品從業人員等消防安全重點崗位人員違反消防規定作業的;
(二)更夫、值班人員不履行消防職責的;
(三)違反建筑工地施工現場消防管理規定的;
(四)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場所燃放煙花爆竹的;
(五)謊報、拖延報告火警以及起火單位不報告火警的;
(六)安裝使用電器設備不符合國家防火要求的;
(七)六級風以上的天氣,在室外用火、吸煙以及在消防保衛重點部位、易燃建筑物密集區和草原用火的;
(八)違反規定使用明火作業的;
(九)未在批準的期限內拆除易燃簡易建筑物的;
(十)設計人員不按國家消防技術規范進行工程設計,經消防監督機構提出意見,不予改正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處以責任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文物、高層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倉庫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二)提供、使用違反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標準設計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易燃易爆化學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
(四)未按國家規定配備齊全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設施,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未改正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同意,擅自改變建筑物用途的;
(六)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采用防雷、防靜電設施或者對該設施管理不善的;
(七)將不符合消防產品技術標準的防火建筑材料和建筑耐火構件、配件,作為防火耐火材料出售的;
(八)生產、銷售和維修后的消防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九)設置自動消防系統的工程,未經省消防監督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不保護火災現場或者起火原因調查、火災損失核定過程中提供假情況的;
(十一)擅自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和防火間距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責任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處責任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沒收違反規定生產、維修、銷售的消防產品和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者予以查封:
(一)建筑工程有關消防的設計文件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或者審查后依據國家消防技術規范提出的改正意見被采納之前擅自施工的;
(二)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不執行消防監督機構審查通過的設計文件,擅自改動消防設計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不合格的建筑防火材料和建筑耐火構件、配件或者消防產品的;
(四)建筑工程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經消防監督機構資質審查,擅自從事消防自動工程施工的;
(六)未按規定經過消防監督機構認可或者審查同意,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
(七)存在火險隱患的單位,經消防監督機構提出改正意見后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二條 對于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給他人生命財產和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單位,按照火災損失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處以罰款,并對責任人和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兩個以上的單位或者個人共同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分別處罰。單位或者個人同時有兩種以上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分別作出處罰決定,合并執行。
第五十四條 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票據,罰款和沒收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依據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消防監督機構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消防監督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面向社會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25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消防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吉林省安全生產條例
吉林省勞動合同條例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運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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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條例
吉林省公路水運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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