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升全省通信服務水平,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電信設施建設,保護電信設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和《江蘇省信息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用于提供經營電信業務并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傳輸設備及其配套設施,包括通信機房、基站(含室內、隧道及山洞等無線覆蓋設施)、機柜、光(電)纜、管道、桿(塔)、分線箱(盒)、交接箱(間)、節點設備及其他配套設備。
附搭電信設施的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設施,除適用電力、廣播電視和交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制定支持電信設施建設的資金、土地等政策措施,協調解決建設和保護的相關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活動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破除壟斷、共建共享和資源合理利用的原則,符合本地信息基礎設施集約化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五條 省電信管理機構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管理工作。省電信管理機構設立的派出機構根據職責行使監督管理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和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設施屬于公共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對信息通信基礎網絡管道租用,信息通信基礎網絡管線穿越公路、鐵路、橋梁、河道、運河堤岸以及移動通信網絡覆蓋地鐵沿線時,應當給予政策支持。
第八條 編制城鄉規劃和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時,應當編寫電信設施建設章節,并征求電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省電信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本省電信行業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主管部門審定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有關部門在編制、修訂涉及電信設施建設的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征求電信管理機構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意見。
電信業務經營者編制的企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電信行業發展規劃和有關專業規劃。
第九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應當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并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節能減排等要求。
第十條 電信設施的建設項目應當與當地自然環境、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環境防護標準。在自然保護、風景名勝和歷史文化保護等區域內建設電信設施,應當采取美化或者隱蔽措施。
電信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符合開工條件后方可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項目應當同步配套電信設施:
(一)開發區、工業園區;
(二)機場、車站、港口;
(三)賓館飯店、商業、辦公場所、住宅小區;
(四)學校、醫院、文化體育場館等。
建設項目提供的配套電信設施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的接入條件,并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不得與任何電信業務經營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議,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區域提供服務。
建筑物內的通信管線和配線設施以及建設項目用地范圍內的通信管道,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并由建設單位隨主體工程同時施工與驗收,所需費用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在編制城鎮道路、高速公路、軌道交通、鐵路等公共設施項目的規劃、建設方案時,應當事先通知電信管理機構,并根據城鄉規劃、信息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同步設計并預留通信管線及配套設施位置。
第十三條 住宅小區開發建設前,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和電信行業發展規劃明確電信配套設施(含移動通信基站)的位置。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建設住宅小區時,應當按照之前明確的位置進行預留。
第十四條 建(構)筑物內的信號盲區或者弱區、移動通信話務量高的大型場所、通信網絡頻繁切換的場所等區域,應當設置通信網絡室內覆蓋系統。場所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網絡室內覆蓋系統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五條 建設通信機房、基站、管道、桿(塔)、交接箱(間)等電信設施需要占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公共機構辦公場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公共區域,其管理人應當無償提供電信設施建設必要的場地和接入的便利條件。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桿(塔)、基站、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已有桿(塔)、基站、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采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電信管理機構組織電信業務經營者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目標范圍和管理辦法,應當與城市市政綜合管廊相銜接,并符合信息基礎設施集約化建設的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因新建、改建、擴建電信設施,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違法造成相關權益人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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