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節能措施
第二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設置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四條 公共機構應當逐步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節能服務機構進行節能診斷、設計、融資、改造和運行管理。
公共機構合同能源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機構選擇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考慮其節能管理能力;與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服務合同時,應當載明節能管理的目標和要求。
公共機構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節能目標情況,納入其服務質量內容。
第二十六條 公共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加強用能管理,減少無功能耗:
(一)建立、完善重點用能設施、設備的維護保養和年檢登記制度;
(二)加強日常用能巡查;
(三)除有特殊用電需要外,實行分區域、分時間供電;
(四)除有特殊溫度要求的區域外,室內空調溫度的設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攝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攝氏度;
(五)在公共區域推廣應用照明智能調控裝置;
(六)嚴格控制夜間泛光照明以及裝飾用照明;
(七)定期維護保養供水設施、設備,及時更換老化、破損供水管道;
(八)優先使用節水型水龍頭、衛生潔具和高效節能照明燈具等節能產品;
(九)實行高層建筑電梯智能化控制,合理設置電梯開啟數量和時間;
(十)對設備機房、食堂、開水間等部位的用能設施、設備實行重點用能監測。
第二十七條 公共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加強公務車輛節能管理:
(一)嚴格車輛配備標準,實行編制管理,控制車輛保有數量;
(二)嚴格車輛報廢制度,及時報廢高耗能、高污染的車輛;
(三)嚴格車輛使用制度,禁止非公務用途使用車輛;
(四)嚴格車輛油耗標準,實行單車油耗獨立核算,定期公布單車能耗狀況;
(五)嚴格車輛定點加油、維修、保險制度,實行統一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針對氣候變化不同情況,制定公務車輛限制行駛的應對預案。
第二十九條 鼓勵、支持公共機構采取下列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辦公運行成本:
(一)提高電梯智能化水平,自動實行無負層電梯三層以下停開,非高峰時段減少電梯運行臺數,高層建筑電梯分段運行,非工作時間控制使用電梯運行臺數和頻率;
(二)優化照明系統設計,推廣應用分區、分時、分級自動調控裝置,控制照明亮度和分布密度;
(三)推廣微灌、滴灌等技術,實施科學養護灌溉綠地;
(四)加強信息化、網絡化建設,推行無紙化辦公,推廣電視電話、網絡視頻等自動化辦公系統的應用。
第三十條 提倡公共機構工作人員自覺養成下列節能行為習慣,減少日常辦公支出:
(一)及時關閉空調、計算機、復印機等日常辦公用能設備,減少設備待機能耗;
(二)減少一次性水筆、茶杯使用,雙面、反復利用紙張;
(三)利用自然通風調節室溫,縮短空調使用時間;
(四)使用空調時關閉門窗,提高空調效率,降低能耗;
(五)短距離上下樓層不乘電梯,降低電梯運行頻率;
(六)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機動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本級公共機構節能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落實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情況;
(二)能源消費計量、監測、統計和報告情況;
(三)建立節能管理規章制度情況;
(四)落實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情況;
(五)用能系統和設備節能運行情況;
(六)執行能源消耗定額標準和能源審計情況;
(七)公務車輛配備、使用和油耗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節能監督檢查事項。
公共機構應當配合節能監督檢查,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能源消費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并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年度節能目標和實施方案備案的;
(二)未實行能源消費計量制度的;
(三)未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或者未在重點用能系統、設備操作崗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四)未指定專人負責能源消耗統計,或者未如實記錄能源消耗計量原始數據,建立統計臺帳的;
(五)未按照要求報送能源消費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能源審計,或者未根據審計結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落實節能措施的;
(八)拒絕、阻礙節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公共機構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說明理由的,由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予以通報,并下達限期節能整改意見書;逾期未整改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由財政部門減少核撥下一年度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財政經費。
第三十四條 公共機構不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采購名錄采購產品、設備,或者采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三十五條 公共機構違反規定超標準、超編制購置公務用車或者拒不報廢高耗能、高污染車輛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車輛采取收回、拍賣、責令退還等方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機關事務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共機構節能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金融、通信和不使用財政性資金的高校等公共服務機構的節能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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