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嚴重故障的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經維修后并重新計量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組織協調區域內環境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涉及兩個以上區(園區)的突發環境事故或者較大以上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盜竊各類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不得侵占各類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用地。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行維護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運行維護單位信用評價制度,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選擇第三方對運行維護單位進行監理。監理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范要求制定工作計劃,對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運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比對監測和數據有效性審核,并公布數據有效性審核結果。
第二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處于正常運行狀態的,其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進行排污申報審核、排污量核定、排污許可證發放、總量控制管理、環境統計、排污費征收核定、行政處罰等環境管理、執法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運行未發現異常,但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廢氣排放濃度三次出現小時均值超標、廢水排放濃度三次超標或者日均值超標(城鎮污水處理廠日均值超標),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認定其為超標排放,予以立案查處。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發布環境監測信息,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一)不按規定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未與環境自動監測監控平臺聯網的;
(三)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聯網后一個月內未投入正常使用的;
(四)擅自維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換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行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三萬元罰款:
(一)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數據傳輸有效率低于國家規定的;
(二)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發生故障、停運,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在規定時限內檢修、恢復正常運行的;
(三)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比對監測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條 排污單位、運行維護單位對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數據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依法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由公安機關環保警察依法立案調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建立環境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制度。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毀損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成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施所有者及時予以恢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瀆職犯罪和經濟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設備,是指安裝用于監測大氣、水、土壤、噪聲、生物等各種環境要素的儀器、流量(速)計、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器、儀表和音像攝錄器材,對環境質量、生物多樣性和污染源排放實施自動監測和遠程監控。
第三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污染源自動監測監控設備的相關技術規范和環境自動監測監控資金補助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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