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同燃氣經營企業保護所管理范圍內的燃氣管道設施,發現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報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法律責任
(一)擅自移動、覆蓋、拆除或者毀損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非居民用戶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經營企業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用戶私改私接,阻撓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進行安全檢查、維修等,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根據供氣協議的約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直至停止供應燃氣,并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經批準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盜竊、損毀燃氣管道設施或者阻礙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燃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和執法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鹽城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會同鹽城市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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