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的管理工作。
氣象、公安、國土資源、環保、農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實現資源共享,互通與氣象災害防御有關的氣象、水文、環境、生態、實景監控等信息。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氣象災害預警的跨地區、跨部門聯合會商,及時提供重大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制作并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險等級預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收到當地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及時組織廣泛傳播。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互聯網、報紙、電信等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傳播當地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注明發布時間,不得擅自修改內容。
第二十條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御的協調機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氣象災害信息員,組織其開展傳播預警信息和防御知識、報告災情等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組織和單位定期對氣象災害應急救援人員和氣象災害信息員進行培訓,提高其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配備必要的設備,在氣象災害發生后及時組織開展救災、減災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氣象災害防御措施,督促轄區內的居民自治組織和企事業單位開展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教育計劃,增強青少年的防災抗災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設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施工設計文件報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防雷裝置施工設計已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在設計防雷裝置之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一)各類化工企業,加油加氣站等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場所;
(二)體育場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和住宅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供水、供氣、供電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樞紐;
(四)其他高層建(構)筑物。
建設單位在辦理前款規定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時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雷擊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施工。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擊風險評估活動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專家對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大型橋梁、大跨度和高層建筑物、戶外大型廣告牌等設施,在建設前應當進行風壓評估。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農村地區雷電災害防御的指導工作。城鎮居民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物業的防雷裝置日常維護。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在重要水庫、工農業用水的水源區域,濕地等生態保護區域,特色農業經濟區域,干旱和森林火險多發區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溫期間,根據需要開展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監測、分析、評估工作,加強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定期發布氣候狀況公報,為政府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以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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