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康復對象經康復治療期滿后,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可以向蘇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進行傷殘等級的鑒定。經鑒定達到一至八級傷殘,康復效果明顯確需繼續康復治療的,由定點康復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可以繼續進行康復治療。
第九條 職工在工傷康復期內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定點康復機構發生的康復性治療費用,符合《蘇州市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蘇州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部頒《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定結付;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單位結付。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康復期內,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到蘇州市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齒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蘇州市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結付。
第十一條 社保經辦機構與定點康復機構實行按月結算。社保經辦機構對定點康復機構提交的結算單據經審核確認無誤后,對符合規定的康復費用結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終考核后予以相應撥付。參保職工在未認定為工傷之前發生的康復費用由單位先予墊付,認定為工傷后再由社保經辦機構按規定審核后結付。
第十二條 康復對象在康復治療期間發生以下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結付:
(一)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費用;
(二)治療非工傷疾病及其并發癥的費用;
(三)超出《蘇州市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蘇州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目錄》和部頒《工傷康復診療規范(試行)》、《工傷康復服務項目(試行)》的費用;
(四)工傷康復期終結,康復對象拒不出院所發生費用;
(五)在非定點康復機構發生的工傷康復費用;
(六)由醫療事故導致的費用;
(七)其它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費用。
第十三條 定點康復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工傷康復管理人員,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做好醫務人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嚴格執行工傷康復藥品及診療項目收費標準,切實做到合理檢查、有效康復、規范收費。
第十四條 定點康復機構在與社保經辦機構和參保人員結算康復費用時,需同時向付費方提供有關檢查、治療和用藥的明細清單。定點康復機構使用超出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自費項目時,應當在使用前對康復對象或親屬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該積極配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工傷職工進行工傷康復,工傷職工在康復治療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十六條 經康復評估應當進行康復治療而拒不接受工傷康復治療的職工,暫不予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單位、個人和定點康復機構弄虛作假,騙取工傷康復專項費用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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