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在用電梯的定期檢驗周期為一年。使用單位應當在電梯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屆滿前一個月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逾期未向檢驗機構提出定期檢驗申請的,除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外,電梯的定期檢驗日期不變。
第十四條 電梯安全管理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做好電梯運行和管理記錄,督促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做好質量檢查和相關保養、故障、事故等記錄;
(二)監督電梯日常維護保養單位定期檢修、保養電梯;
(三)發現電梯運行安全隱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單位負責人作出暫停使用的建議;對存有嚴重故障、繼續使用有可能發生事故的電梯,可以決定立即停止使用,并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及時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電梯乘用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電梯安全警示標識操作電梯;
(二)乘用明示處于非安全狀態下的電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開啟電梯層門;
(四)拆除、破壞電梯安全警示標識、《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報警裝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電梯安全部件;
(五)運載超重貨物和乘用超載電梯;
(六)違反電梯使用單位依法制定的有關電梯安全使用規定;
(七)其他危及電梯安全運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為。
第十六條 電梯存在無法消除的嚴重事故隱患,無改造、維修價值,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范、標準、設計文件規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電梯、部件和使用單位認為需要報廢的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到當地質監部門辦理報廢備案手續。
已報廢的電梯嚴禁轉讓、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條 電梯使用單位發生變更,原使用單位和過戶后的使用單位應向當地質監部門備案,并到當地檢驗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申訴 救援
第十八條 電梯使用者、乘用人員發現電梯有下列問題的,可以向質監部門等有關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或者向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提出投訴:
(一)電梯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由于業主和物業管理單位的原因,導致電梯無法正常使用的;
(三)電梯保養單位未按規定要求進行維護保養的;
(四)電梯超過安全檢驗有效期限繼續使用的;
(五)由于電梯安全原因導致乘用人員發生傷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關電梯安全使用方面的問題。
第十九條 受理申訴的部門應當對申訴進行登記,對提出的請求采用調解方式予以處理。
調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對下列申訴事項,有關部門應當作出不予處理的決定:
(一)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機關已經受理并處理的;
(二)對存在質量爭議的電梯無法實施檢驗、鑒定的。
第二十一條 電梯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電梯事故應急措施和救援預案。
第二十二條 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建立電梯應急報警救援社會網絡,制訂電梯關人故障排險救援應急預案。鼓勵電梯維修保養單位參加排險救援網絡,具體辦法另行制訂。
網絡成員單位在接到電梯關人故障報警后,城區一般應當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進行排險救援。
完成救援后,使用單位對電梯存在的故障應當通知維修保養單位進行檢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對維修保養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的,應當及時向質監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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