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新建項目在試生產前,必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要求,完成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并在試生產前申領《排污許可證(臨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根據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持證單位進行現場監察。被監察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義務為被監察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按規定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可作為排污許可證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有所增加或減少時,需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增加或減少的原因,排污總量指標增加的應有平衡方案,并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持證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
分立出來的持證單位其排污總量指標應從分立前的持證單位劃分。各分立出來的持證單位,其排污總量指標總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指標。
持證單位合并后,其排污總量指標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指標之和。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停業或者屆滿后不再排污的,持證單位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有效期屆滿后需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于主要辦公地點或經營場所。
《排污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售。
第十九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許可證(臨時)》的單位,每年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上報本單位的排污情況及其他有關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持證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對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進行核定。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在年檢工商營業執照時,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有效的《排污許可證》。無有效《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年檢時應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排污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的有關技術要求,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費;對排放污水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在繳納污水處理費的同時,還應繳納污水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鎮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鎮政發〔1992〕9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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