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工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分別由鐵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地震部門負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設工程必須按照現行的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和抗震設計規范、規程、細則等進行抗震設防。市區的建設工程還應當同時滿足《南通市城市抗震防災規劃》的要求。
六度區的大型公共建筑、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七度標準抗震設防。
第五條 依法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地震部門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抗震設計審查,并對報送審查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未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不得開工建設。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審查建設工程是否通過抗震設計審查。
第七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實行分級管理原則。國家和省屬工程項目、超限高層建筑(含30層以上高層建筑)和采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的工程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大型及大型以上工程項目和市區工程項目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其他工程項目由所在區域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八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由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查,每個抗震設計審查項目專家人數不得少于3人。
第九條 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審查應當以《建筑工程抗震設防分類標準》、《建筑抗震設計規范》、《公路橋梁抗震設計細則》以及《室外給水排水和燃氣熱力工程抗震設計規范》等現行標準和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 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應當在初步設計階段申報抗震設計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的抗震設防類別、抗震設防烈度及設計地震動參數的采用、場地類型和場地抗震性能評價,抗震概念設計、主要結構布置、建筑與結構的協調、抗震計算、抗震及防止次生災害措施、地基基礎和上部結構抗震性能評估等進行綜合審查、評定,做出通過、修改或者不通過(退審)的審查意見。
對無需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應當申報施工圖抗震審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結構抗震構造措施和抗震能力等進行綜合審查、評定,做出通過、修改或者不通過(退審)的審查意見。
審查意見為不通過(退審)的建設項目,建設和設計單位應當重新設計,另行送審。對連續二次未能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相關單位通報批評。
第十一條 對無需進行初步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方案設計文本中設立抗震設防專篇,明確主體結構的抗震設防標準、抗震概念設計等內容;對體型復雜的結構體系應當按照現行《建筑工程設計文件編制深度規定》的要求作出說明。
上述抗震設防內容,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對抗震設計質量負責;抗震設計如采用現行抗震規范以外設計參數的,必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圖紙進行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抗震設防措施,并對抗震設防施工質量負責。
監理單位應當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措施的監理工作。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時,應當對工程抗震設防措施落實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主體驗收時,建設、設計、監理、施工單位應當先對工程的抗震設防施工質量進行自查,如實填寫《建筑工程抗震設防施工質量核驗表》;監理單位應當在監理評估報告中對抗震設防措施落實情況進行評估。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據通過抗震設計審查的圖紙對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進行監督檢查,并在工程質量監督報告中記錄抗震設防監督情況及結果;對不滿足抗震設防施工質量要求的,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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