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個人或者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還可以由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立污水處理產生污泥管理臺賬的,或者對危險廢物產生情況未如實記錄臺賬、未按規定保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造成環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相應措施,暫扣、查封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設備、物品和場所。
暫扣、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延長三十日。
暫扣、查封期限屆滿或者在期限屆滿前改正違法行為的,采取暫扣、查封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解除暫扣、查封。
對暫扣的設備和物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毀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喪失原有利用價值或者雖未喪失利用價值但被拋棄或者放棄的固態、半固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的物品、物質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納入固體廢物管理的物品、物質。
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有害廢物,是指不屬于危險廢物但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在利用和處置過程中必然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物。
第五十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液態廢物的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但是,排入水體的廢水的污染防治適用有關法律、法規,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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