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有效的水處理措施,保證鍋爐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四條 不具有維護保養資格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設備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資格的維護保養單位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并簽定維護保養合同:
(一)除小型鍋爐外的承壓鍋爐;
(二)醫用氧艙;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它需維護保養的設備。
第二十五條 使用單位對安全監督檢查及檢驗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按期限進行整改。未整改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在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附屬設施主動申報定期檢驗。檢驗項目和檢驗周期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轉讓、出租鍋爐、壓力容器的,原使用單位應當在轉讓、出租后十五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停用、報廢鍋爐、壓力容器的,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到發證機關辦理停用、報廢手續。
第五章 檢 驗
第二十八條 在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制造、安裝、維修、改造和化學清洗過程中,由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機構按國家規定實行監督檢驗。
第二十九條 檢驗單位必須確保檢驗工作質量保證體系的正常運轉,嚴格按照國家制定的檢驗標準進行檢驗,并對檢驗報告的準確性負責。
檢驗單位和檢驗人員不得泄露被檢驗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檢驗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安全監察機構報告檢驗工作情況,并接受其監督。
檢驗單位在檢驗中發現重大安全問題,必須立即書面告知被檢驗單位,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注冊登記的部門。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進行安全監察與質量監督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收集有關證據材料,包括查閱、復制有關的發票、合同、文件等資料;
(三)對存在安全隱患的單位,以書面形式發出安全監察指令,并責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可責令其停止作業。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設備或產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制造、銷售、使用的;
(二)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
(三)收到書面安全監察指令后,逾期未整改的。
查封、扣押后的設備經檢驗后認定無法整改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拆除或者報廢。
第三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及其他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的產品。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存在安全隱患的,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舉報。
第三十六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發生事故,當事單位或個人必須迅速采取緊急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地向安全生產監督和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部門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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