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從事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活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質量保證體系中有關責任人員變更后,應當及時到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裝、維修、改造和化學清洗,應當按規定將有關技術資料和施工方案書面告知安全監察機構后,方可施工。
施工單位必須保證施工質量。驗收合格后,施工單位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安裝單位不得安裝不符合安全質量標準、無許可證單位或個人制造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
第十五條 銷售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無相關有效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制造的下列產品:
(一)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
(二)列入國家許可證管理范圍的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護裝置、附屬設施、壓力管道元件、鍋爐水處理藥劑、水處理樹脂等。
第十六條 瓶裝氣體銷售單位或個人不得銷售以超期未檢或不合格的氣瓶為盛裝容器的瓶裝氣體。
第十七條 氣體充裝單位應當遵守氣瓶、汽車罐車、鐵路罐車充裝的有關規定,嚴禁過量充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進行氣體充裝:
(一)氣瓶非本單位所有,且未辦理托管的;
(二)汽車罐車、鐵路罐車無市(地)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核發的相關使用證的;
(三)汽車罐車、鐵路罐車、氣瓶無有效的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的;
(四)汽車罐車、鐵路罐車的司機、押運人員未取得有效資格證書的;
(五)國家技術規程、標準規定的其它禁止充裝的情形。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當對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使用安全負責。
第十九條 使用單位不得使用下列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
(一)無許可證單位或個人制造的;
(二)應辦理使用登記注冊手續而未辦理的;
(三)無有效定期檢驗合格證明的;
(四)壓力管道未經安裝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合格的。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必須書面委托取得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頒發許可證的單位進行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的安裝、維修、改造和化學清洗。
第二十一條 使用單位應當在鍋爐房、壓力容器場地、壓力管道線路等規劃選址時,征求安全監察機構意見。
第二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和壓力管道安裝完畢后,使用單位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程的規定組織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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