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開山采石活動,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實現動態化礦山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江蘇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和《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限制開山采石的決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開山采石礦山,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開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礦產資源的礦山。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開山采石礦山監理(以下簡稱礦山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委托,在監理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對開山采石礦山實施的專業化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監理及對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全省礦山監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負責對礦山監理單位從業基本條件的認定工作。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監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礦山監理活動的單位,應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監理業務。
第七條 從事礦山監理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和健全的安全與質量管理體系;
(二)具有行業主管部門頒發的地質勘查資質證書、測繪資格證書(乙級以上),具備露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能力(小型);
(三)專業技術人員總數不少于二十人,并應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其中,外聘人員的數量不超過百分之十。地質、測量、采礦等主要專業技術人員應不少于十人;
(四)具備野外測量、定位和室內數據處理、成圖等必要的儀器和設備。
第八條 監理單位進行礦山監理的主要內容:
(一)礦區范圍,包括平面位置與最終底板高程;
(二)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變動情況,包括動用資源儲量和保有資源儲量;
(三)開拓系統、運輸系統、工作面布置、開采方法、開采順序等;
(四)最終臺階要素,包括臺階高度、安全平臺及清掃平臺寬度、臺階坡面角、最終邊坡角、邊坡形狀及坡面平整情況、排水系統等;
(五)排土場的設置、排放方式、堆置高度、邊坡坡度等;
(六)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有關的其他方面。
第九條 礦山監理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確定監理項目的控制目標;
(二)編制監理方案;
(三)認定監理方案;
(四)按照監理方案實施監理;
(五)定期出具書面監理報告;
(六)監理工作驗收;
(七)向委托方提交監理總結報告及相關監理資料。
第十條 監理單位須編制監理方案,并經審查認定后,方可實施。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專家對監理方案進行審查、備案。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根據礦山生產能力、開采順序、工程進度、預期效果等,定期開展監理工作。
(一)新建礦山達產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二)生產礦山每月不少于一次;
(三)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礦山監理實測的礦山現狀圖比例尺應不小于1/1000。地質調查、開采現狀調查、地形測量等外業工作均應有詳細記錄。內業整理應以實測數據為依據,相關參數的選取和計算方法等應符合有關規定。
各類現場調查記錄資料及地形測量的原始記錄手簿、草圖、儀器記錄拷貝、軟盤等應歸檔保存,用以備查。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展礦山監理活動,可以采用招標或委托的方法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第十四條 礦山監理單位不得采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不得弄虛作假,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監理單位承擔礦山監理業務,應與監理單位簽訂委托監理合同。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展礦山監理活動,在以下渠道中列支礦山監理費用:
(一)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
(二)返還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開展礦山監理活動時,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監理單位提供與被監理項目有關的批準文件、礦山儲量年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等資料;
(二)將委托的監理單位、監理內容及監理權限,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三)為監理工作創造良好條件;
(四)對監理單位在現場監理活動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加以整改。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嚴格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及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等要求,在委托單位的授權范圍內開展現場監理,并應及時提交監理報告。
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及先進儀器設備進行礦山監理。各種技術手段和技術方法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規程的要求及精度。
第十九條 監理單位發現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設計不符合有關規定要求和現實開采條件,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報告。
第二十條 被監理單位應配合監理單位實施監理,對監理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加以整改。
監理報告中反映的違法違規以及破壞、浪費礦產資源問題,經認定后,可以作為處罰依據。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與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侵害國家利益的,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理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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