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發 文 號: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徐州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日期:2008-11-25
實施日期:2009-03-01
第三章 安全規范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及其掛車應當安裝反光牌或者標志燈,并在車身或者車廂后部噴涂放大的牌號,應當字樣端正、字跡清晰。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作業時,駕駛(操作)人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在農業機械危險部位設置安全防護裝置;在易發生火災的作業現場,應當配備防火器材。夜間作業照明設備應當齊全有效。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農業機械或者擅自改變農業機械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主要特征;
(二)改變農業機械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駕駛(操作)證;
(四)使用其他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四條 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操作)與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二)將農業機械交給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駕駛(操作)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操作);
(三)駕駛(操作)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四)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五)檢查、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時使用明火照明;
(六)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的情況下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安全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法對在田間、場院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的農業機械實施安全監督檢查。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加強對鄉村道路上行駛的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
第十六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發現農業機械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排除隱患,并予以記錄。
第十七條 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在實施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保守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或者資料。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跨區作業轉移期間,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駕駛(操作)人進行安全教育,對農業機械進行必要的安全檢查;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為跨區作業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務。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業過程中發生的事故,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處理;在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予以協助。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在處理農機事故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機械發放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操作)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者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駕駛(操作)證的;
(三)違法暫扣農業機械及其行駛證、駕駛(操作)證、號牌的;
(四)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五)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業機械事故的;
(六)無正當理由,拖延辦理農業機械登記手續的;
(七)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被吊銷或者暫扣期間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操作)與準駕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農業機械交由未取得農業機械駕駛(操作)證、駕駛(操作)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的人員駕駛(操作)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飲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醉酒后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