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監理工作的管理,進一步提高工程質量,控制造價,縮短工期,確保建設計劃和工程合同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部《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江蘇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鹽城市工程建設監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市范圍內所有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業工程項目的建設監理。
第三條 建設工程監理是指由獨立的、專業的社會監理單位,受業主(項目法人,下同)的委托,依據國家批準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設合同,對項目建設過程實施的一種專業化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實行監理:
(一)投資總額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各類建設項目(私人投資供其本人使用的住宅除外);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等項目。
上述建設工程項目在委托監理后方可申請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五條 監理單位是建設工程項目獨立的第三方,與業主是委托與被委托的合同關系,與承包商(包括項目咨詢單位、勘探和設計單位、施工企業等)是監理與被監理的關系,監理單位必須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監理業務。
第六條 市規劃建設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監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建設監理的行業管理。
第二章 監理單位和人員
第七條 從事工程建設監理的單位必須具備與其承擔的業務要求相適應的國家規定的資質。
第八條 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監理員等各類建設監理人員必須滿足國家、省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監理人員資格條件,持證上崗。
第九條 項目總監理工程師由監理單位任免并經業主認可,具體人選必須在工程建設監理合同中予以明確。
第十條 總監理工程師一般不得兼任其他項目的監理工作。總監理工程師確需兼任其他項目監理業務的,必須事先得到業主的書面認可,且最多不超過3個。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設置的項目監理組織必須能保證項目監理目標的全面實現。
第三章 監理合同和監理內容
第十二條 實行監理的項目一般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擇優選定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 業主應與中標監理單位簽訂書面委托監理合同,明確監理內容、監理權限和雙方的責權利關系。監理單位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到市規劃建設局辦理合同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的監理工作主要是開展項目的投資控制、質量控制、工期控制、合同管理。具體工作內容由業主和監理單位在監理合同中確定。
第十五條 各階段監理的重點工作。
(一)建設前期階段
1、協助業主進行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參與編制設計任務書;
2、協助業主提出設計要求,組織評選設計方案,選擇勘察、設計單位,商簽勘察、設計合同并組織實施,審查設計和概(預)算;
3、協助業主準備和發送施工招標文件,評審施工投標書,提出決策意見;協助業主與施工單位簽訂承包合同。
(二)施工階段
1、協助業主和施工單位編寫開工報告和辦理開工手續;
2、審查施工單位選擇的分包單位;
3、審批施工單位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和施工進度計劃,提出改進意見;
4、審查施工單位提出的材料和設備清單及所列的規格質量;
5、督查施工單位執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術標準;
6、檢查工程建設使用的材料、構件、設備的質量及安全防護措施;
7、檢查工程進度和施工質量,驗收分部、分項工程,簽署工程付款憑證;
8、督促業主和施工單位整理合同文件和技術檔案材料;
9、組織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工程竣工初步驗收,提出竣工驗收報告;
10、調解業主與施工單位之間的爭議;
11、參加工程驗收,審查工程結算。
(三)保修階段
負責檢查工程狀況,參與鑒定發生質量問題的責任,督促有關單位保修,直到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業主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各階段的監理,也可以委托監理單位承擔工程建設部分階段的監理,但施工階段必須委托社會監理。
第四章 監理實施
第十六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監理單位應當派出具有相應執業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監理機構進駐現場,從事監理業務。工程監理人員在監理過程中發現設計文件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正;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術規范標準和合同要求的,監理人員有權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發現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及國家質量標準的材料設備,有權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人員在進行工程施工監理時,監理工程師應當對監理工程實行全過程跟蹤監理;對重要工序和關鍵部位實行旁站監理。工程監理人員必須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單位自檢基礎上,對檢驗批、分項、分部工程進行核查并驗收簽證。未經監理人員核驗簽證的,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的施工,業主不得撥付工程進度款。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人員對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的不安全的施工生產活動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儀器,獨立、公正、科學地開展監理活動。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監理單位不得從事其他有礙監理公正、違反國家監理規定的有關活動。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實行有償服務,監理單位按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向委托單位收取監理費用。監理單位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建設監理市場。
第二十一條 市外監理單位進入我市承擔工程監理業務前,須經市規劃建設局備案登記。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項目法人違反本規定,將監理業務委托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監理單位的,責令改正,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規劃建設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依法給予警告、罰款、暫扣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建議暫扣或者吊銷監理資質證書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業的;
(二)超出批準的業務范圍和資質等級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轉讓監理業務的;
(四)故意損害業主或者承建單位利益的;
(五)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二十四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議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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