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商品混凝土、構配件、半成品、建筑材料等供貨單位和施工機械設備等租賃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應當遵守現場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從施工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管理,未實施總承包施工的,應當服從建設單位統一的安全管理與協調。第七章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施工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后,施工單位或者其他參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保護事故現場,按照有關規定向建設、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重特大事故應當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安全事故報告后,按有關規定做好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工作。
安全事故的調查人有權向事故發生單位、有關部門和個人調查事故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
第三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建筑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及安全隱患都有權舉報和投訴。第八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承接工程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施工總承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的施工單位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施工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取得安全任職資格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以每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三)(四)(五)項、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筑施工安全中介服務機構出具不真實數據和結論導致施工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未依照本辦法履行監督檢查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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