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職業病預防、保健、治療、康復的權利;
②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
③依法要求單位改善有害作業勞動條件的權利;
④接受職業病防治知識培訓的權利;
⑤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為了體現保護勞動者的權利,《條例(草案)》除對有害作業單位作出一般性義務規定外,還在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相關的有害作業;”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應當及時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復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調換工作崗位或者妥善安置。”
享有權利的同時,勞動者也應當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履行一定的義務,故《條例(草案)》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四)關于職業病的防治措施
由于職業病潛伏期長、不可逆轉等特點,本《條例(草案)》規定了一系列旨在強化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預防性衛生監督措施,重申了國家現行的行之有效的制度。
1.建設項目預防性衛生監督制度。《條例(草案)》第八條對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等工業項目的三同時制度(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和使用),建設項目設計審查制度和竣工驗收制度作出了明確規定。
2.控制職業危害轉移的制度。鑒于職業危害從境外向境內轉移,城市向農村轉移,發達地區向欠發達地區轉移,國有企業向鄉鎮企業轉移的形勢,《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禁止以任何形式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人。
3.工業新化學品毒性登記備案制度。實踐中一些急性職業中毒發生時,由于衛生部門無法獲得相關毒性及槍救的資料,客觀上延誤了搶救和治療,因而《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生產或者引進有毒工業新化學品的單位,必須向省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毒性登記備案,并提交中毒救治與防護方法等資料。”
4.職業性健康檢查制度。實踐證明,該制度有利于防止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職工從事所禁忌的作業,是早期發現、早期診斷、早期治療職業病的一項重要的衛生保健措施,故《條例(草案)》第四章對這一制度進行了規范。
5.職業病診斷鑒定制度。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是決定職工是否進行特定安置和享受有關勞動保險待遇等的重要環節,因此《條例(草案)》第五章對診斷鑒定的組織、申請條件、程序、結論的性質以及對鑒定的監督等作了規定。
(五)關于對執法部門的監督
《條例(草案)》在賦予衛生及有關部門的執法監督職權的同時,按照職權和職責統一的要求,強化了對執法監督部門的約束,一是明確各有關部門都有義務共同做好職業病防治工作(第五條);二是強化工會組織的群眾監督(第五條);三是對企業不得重復監測,企業有監測能力的應承認其監測結果(第十八條);四是對各級診斷鑒定的組織的活動加以規范,嚴禁弄虛作假(第三十二條);五是對衛生行政部門及其監督員在執法工作中發現急性職業危害時的具體職責加以規范(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六)關于行政處罰的問題
本《條例(草案)》的行政處罰是依據《勞動法》和國務院《塵肺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有關法律、法規雖規定了處罰種類,卻沒有限額,本《條例(草案)》加以具體化,增強了可操作性。
目前,企業不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的情況很普遍,有單位提出處罰過重是否可行。我們認為,通過立法明確行為規范,作為企業的行為準則,教育當事人遵章守法才是目的,處罰只是手段,既是教育的后盾,也是本條例有效實施的保證。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促進企業改善勞動環境和條件,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身體健康。考慮到處罰的可行性,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是在責令限期改正的前提下,逾期不改的才給予處罰,重點是針對那些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違法行為,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或者可能發生重大職業病事故并拒絕采取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其停業整頓”,并們法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考慮到本條例的行政處罰涉及到環保、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考慮到與修改前的《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銜接問題,《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有關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行為,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部門給予處罰。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屬于其他有關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江蘇省職業病防治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附2:
《江蘇省職業病防治條例》與企業有關條款
企業職工
憲法規定,中國公民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職業危害的直接受害者是直接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他們應當享有憲法規定的權利。
五條權利:
① 獲得職業病預防、保健、治療、康復的權利;
② 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
③ 依法要求單位改善有害作業勞動條件的權利;
④ 接受職業病防治知識培訓的權利;
⑤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兩條規定:
① 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相關的有害作業;
② 勞動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應當及時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復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調換工作崗位或者妥善安置。
一條義務:
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
企業領導
第六條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有關內容應當訂入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并保證職業病預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經費。
第八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等工業項目(引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 禁止以任何形式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無相應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和個體生產經營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業。
第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綜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使作業場所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衛生標準的規定。(經費)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場所配備應急防范裝備和醫療急救用品,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經費、定員)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知識培訓,為其提供合格的衛生防護用品和設施。(經費)
管理職能部門
第五條 各級工會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施群眾監督,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工會)
第六條 從事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的單位應當建立職業病防治責任制,有關內容應當訂入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并保證職業病預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經費。(人事、財務、HSE)
第七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的權利,享有獲得職業病預防、保健、治療、康復的權利,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勞動者在生產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嚴格執行職業衛生操作規程。(HSE)
第八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等工業項目(引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其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HSE)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組織參加。(HSE、工會)
第十條 生產或者引進有毒工業新化學品的單位,必須向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毒性登記備案,并提交中毒救治與防護方法等資料。(HSE)
第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綜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職業危害,使作業場所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衛生標準的規定。(HSE)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確保衛生防護設施正常運轉,并定期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HSE)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在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場所配備應急防范裝備和醫療急救用品,并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HSE)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采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嚴格管理有劇毒物、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和儲存場所,并在醒目位置設置特殊標志和警語。(HSE)
第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根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自行對本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測定,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測定,并定期向勞動者公布測定結果。(HSE)
第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職業衛生檔案,包括生產工藝流程、職業危害因素的測定和監測結果、勞動者職業性健康檢查結果等有關內容。(HSE、職工醫院)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病防治宣傳教育和知識培訓,為其提供合格的衛生防護用品和設施。(HSE)
第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必須接受衛生監測。有害作業單位對衛生監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監測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衛生防病機構申請復測。(HSE)
第十九條 具有監測能力的有害作業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監測資質審查認可后,可以承擔本單位的衛生監測工作,并接受同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抽檢和監督。具體辦法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HSE)
第二十條 衛生監測結果是評價和認定有害作業場所是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定的依據。(HSE)
第二十—條 建立職業性健康檢查制度。職業性健康檢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對象、項目、周期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HSE)
第二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并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合同制工人(包括農民合同工),應當在解除合同前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HSE、人事)
有害作業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相關的有害作業。(HSE、人事)
第二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兩級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負責本地區的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的成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聘任。(HSE)
第二十五條 職業病的診斷鑒定,由勞動者或者其所在單位向市級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提出申請;對市級診斷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市級診斷鑒定結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級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申請重新診斷鑒定。(HSE)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應當將鑒定結論送交勞動者及其所在單位,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HSE)
第二十七條 發生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事故時,事故發生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向所在地衛生及有關部門報告。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調查處理。(HSE、職工醫院)
第二十八條 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需要醫療救援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HSE、職工醫院)
醫療救援費用由事故責任單位支付,責任尚未分清時,由事故發生單位先行墊付。(HSE、職工醫院、財務)
第二十九條 急性職業中毒和其他急性職業病診治終結疑有后遺癥或者慢性職業病的,應當由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予以確認。(HSE、職工醫院)
第三十條 勞動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應當向勞動鑒定組織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HSE、人事、財務)
第三十—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治療、療養和定期復查,并及時調換工作崗位或者妥善安置。(HSE、人事、工會)
第三十二條 各級職業病診斷鑒定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做到客觀、公正、及時,嚴禁弄虛作假。(HSE、職工醫院)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警告,可并處五干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為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提供合格的衛生防護用品的;
(二)在易發生急性職業病的有害作業場所,未配備應急防范裝備和醫療急救用品的;
(三)不按照規定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有害作業場所未安裝或者未使用有效的衛生防護設施的;
(二)有害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或者省有關衛生標準的;
(三)安排有職業禁忌癥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相關的有害作業的;
(四)未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毒性登記備案而擅自生產或者引進工業新化學品。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急性職業病事故,或者可能發生重大職業病事故并拒絕采取治理措施的,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責令其停業整頓;對事故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干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職業危害嚴重,造成重大職業病事故,而又無治理價值的有害作業單位,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關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有害作業轉移給無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或者個體生產經營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驗收未經有關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投產的。
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屬于有關行政部門職權處罰范圍的,由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中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