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下列建(構)筑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安裝防雷裝置:
(一)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設施,以及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設施;
?。ㄈ┏?一)(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筑物防雷設計規范》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筑物。
第九條 對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
第十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范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對建筑、電力、通信等建設工程防雷裝置進行檢測的單位的資質認定,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征求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依法取得建筑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建筑工程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
防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防雷工程施工。
第十二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防雷裝置設計圖紙和技術規范進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防雷裝置設計。
第十三條 防雷裝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資質認定、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等行政許可事項,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后,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從事電力、通信等設施的防雷裝置檢測,其檢測人員應當具備電力、通信等相關方面的專業知識。
防雷裝置檢測后,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并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
第十六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不得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防雷裝置檢測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七條 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禁止向防雷裝置建設單位、使用單位指定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等專業技術服務單位或者防雷產品。
第十八條 建設和完善農村防雷設施。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農村防雷設施建設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學校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并列入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劃。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雷電災害應急預案。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雷電災害調查、鑒定和評估,并將調查結果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與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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