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燃氣生產與供應
第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燃氣專業規劃,選址的周邊防護距離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生產、凈化、儲存、輸配、充裝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三)有持續生產、供應合格燃氣的能力;
(四)有與生產、供應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企業從事燃氣氣瓶充裝活動的,還應當經省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許可。
第十三條 燃氣銷售網點由燃氣企業設立,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和燃氣專業規劃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緊急處理措施;(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燃氣機動車加氣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第十四條 不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燃氣生產經營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生產操作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六條 燃氣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計量器具及其安全附件,必須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檢驗機構對檢驗結果負責。
燃氣氣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有效使用年限內每四年至少送交法定檢驗機構檢驗一次。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條 燃氣企業、燃氣銷售網點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質量和瓶裝燃氣的充裝量、殘液量符合國家標準,并保證持續穩定安全供氣;
(二)因燃氣設施計劃檢修或者用戶違法用氣等原因需要中斷供氣時,提前二日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因緊急事故等原因停止供氣時,應當及時搶修,同時發出公告或者通知用戶,并報告燃氣主管部門;
(三)執行國家燃氣設施運行、維護、搶修等安全技術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范和標準定期檢測、檢修、更新燃氣設施,保障燃氣設施安全運行;
(四)瓶裝燃氣應當標明充裝單位;
(五)不得用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倒灌瓶裝燃氣,不得向未經檢驗以及檢驗不合格的或者殘液量超過規定標準的氣瓶充裝燃氣,不得將漏氣氣瓶運出儲灌站或者銷售網點;
(六)不得違法向用戶收取費用;
(七)指導、督促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告知報修電話。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實行政府定價,瓶裝燃氣實行政府指導價。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價格法律、法規規定的定價權限和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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