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向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其氣質、壓力、計量、殘液量等符合國家標準;
(二)在經營服務場所公布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辦事程序以及供用氣條件等事項;
(三)健全、落實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和崗位培訓責任制,向用戶發放燃氣安全手冊,督促、指導和幫助用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四)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文明、規范,佩帶統一標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落實燃氣管網設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地下燃氣管網及其他地下設施,對其供氣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筑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二)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供氣、用氣合同的約定,對戶內燃氣設施每年進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檢查,對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承擔相應的管理責任;
(三)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
(四)不得超過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報裝人收取額外費用;
(五)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對用戶進行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提前四十八小時公告或者書面通知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并在承諾時間內盡快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及時采取緊急措施,通知用戶并報告市燃氣管理機構;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燃氣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漏氣鋼瓶運出儲灌站、供應站;
(二)對超過檢驗期限、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改裝的鋼瓶進行灌裝;
(三)用槽車直接向鋼瓶灌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四)將瓶裝燃氣交由不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輛運輸;
(五)送氣的非機動車裝載鋼瓶的數量超過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戶提供可調式減壓閥等不符合安全規范的燃氣器具;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汽車加氣經營者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機動車進行加氣之前,主動提示機動車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并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在站外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為無壓力容器使用證、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汽車儲氣瓶加氣;
(三)不得為汽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燃氣汽車的車用儲氣瓶安裝單位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并在許可范圍內開展車用儲氣瓶安裝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拆除、更換或者維修車用儲氣瓶。
第二十三條 運輸燃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聘用具有相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并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表尾閥前的管道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戶收取費用。燃氣計量表表尾閥之后的燃氣器具及連接管道,由居民用戶維護、更新。
非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表閥之后的管道燃氣設施、輔助設施及用氣設備的維護、更新和管理,由用戶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也可委托管道燃氣經營者負責。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按時繳納燃氣費,為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活動提供方便。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及其他單位、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與本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
(二)未通過燃氣供應單位的燃氣計量表具而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盜用燃氣;
(三)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戶內燃氣設施,或將燃氣管道懸空、砌入墻體、封閉在密閉空間內、自行開栓用氣;
(四)使用非法制造、報廢、改裝的氣瓶或者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五)加熱、摔砸、倒臥、曝曬燃氣氣瓶或者改換氣瓶檢驗標志、漆色;
(六)傾倒燃氣殘液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
(七)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八)擅自將生活用氣改為生產經營用氣;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燃氣計量表和表前燃氣設施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更新;燃氣計量表后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
非居民燃氣用戶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用戶確需改變燃氣用途, 需要改裝、拆除燃氣設施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并辦理相關手續后,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企業實施。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查詢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燃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設立舉報和投訴信箱,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價格和服務的舉報與投訴。
第五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質量標準。
本市推廣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型燃氣器具,提高燃氣器具標準化水平,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二條 在咸寧市行政區域內銷售燃氣燃燒器具,應當持有產品生產許可證、質量合格證和法定檢測部門出具的質量檢測合格報告,并由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的企業提供相應的安裝、維修等售后服務。無售后服務的燃氣燃燒器具不得在本市銷售。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必須取得《咸寧市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證書》。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在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攬相關的安裝維修業務。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按照技術規范的要求定期對所安裝的報警(切斷)裝置進行上門檢查,并書面告知下次檢查時間。裝置失效的,應當及時維修;無法維修的,應當告知用戶及時更換。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應當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器具,建立用戶檔案,接到用戶安裝維修申請后,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上門服務。
第六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制定改動方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改動方案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明確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護和保障正常用氣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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