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宣傳活動,教育公民遵守有關規定,維護煙花爆竹燃放活動的安全。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及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做好安全、合規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被監護人進行安全、合規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條 在城區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并對煙花爆竹零售點提供定點配送服務。
市供銷社應當加強對本系統企業的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必須依法取得《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按規定采購、銷售、儲存合格的煙花爆竹;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煙花爆竹,并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交煙花爆竹批發企業回收,不得繼續銷售、儲存。
煙花爆竹零售網點布設方案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擬定,并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確認。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發放《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應當依據有關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和經確認的網點布設方案。
第十五條 在禁放區或在限放區規定時間之外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責令其停止燃放,沒收其煙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并處罰款:
(一)單位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500元罰款,并可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個人違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燃放允許的品種、規格之外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收繳其煙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并處500元罰款,對個人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其清除;情節嚴重的,并處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未經許可經營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其經營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
對違反銷售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經營期限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令其監護人進行教育、管理,造成國家、集體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可以對制止、舉報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獎勵;對打擊報復制止人、舉報人的,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管理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行政處分;侵犯當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本市點軍區、猇亭區是否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以及禁止或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特定區域,由點軍區、猇亭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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