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頒布的有關強制性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其收費標準,按國家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在我市按下限執行。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及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民房和村鎮公用設施抗震設防的規劃和指導,使其具備應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發展改革部門、建設部門和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與防震減災有關的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使建設工程具備必要的抗震設防能力。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三條對已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建設工程。
其他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計劃的房屋建筑工程產權人,應委托具有相應設計資質的單位,按現行抗震鑒定標準進行抗震鑒定。
經鑒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應當同時進行抗震加固;未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十四條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防震減災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超越其資質許可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其評價結果無效,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有關建設單位、設計單位不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和施工的,縣級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可以聯合發展改革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予以通報,并由有關部門按照《防震減災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未進行抗震加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給予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其抗震設防要求的確定、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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