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預防爆炸事故發生,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和爆破作業以及硝酸銨的銷售、購買,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是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管、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省公安部門應當及時制定調整本省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行業發展規劃。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省公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信用評價制度。
第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和安全生產許可。
第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和產量進行生產,生產作業應當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
第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檢驗制度,保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符合相關標準。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對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標識、登記標識,對雷管編碼打號。
第十條 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的企業,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
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查驗,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應當在屆滿30日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換證申請。
第十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登記類型等內容發生變更的,企業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審核后換發新證。
銷售品種、儲存能力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內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辦理變更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換發新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維護公共安全、降低運輸風險,依法從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或者銷售企業購買,并按照《條例》規定向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申請購買許可。
受理申請的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提交的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核發《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購買的品種、數量、購買單位以及許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可以購買屬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可以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種、產量。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憑《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憑《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民用爆炸物品,還應當提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查驗前款規定的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持《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購買的,應當按照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
第十五條 銷售、購買民用爆炸物品,應當通過銀行賬戶進行交易,不得使用現金或者實物進行交易。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將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保存2年備查。
第十六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購買民用爆炸物品的單位應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運輸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交通運輸部門申請辦理危險貨物運輸相關資質,使用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防范要求的專用運輸車輛,駕駛員和押運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取得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從業資格證。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對被許可人落實的專用車輛、設備進行核實,對符合許可條件的專用車輛配發《道路運輸證》,并在《道路運輸證》經營范圍欄內注明危險貨物類別、項別或者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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