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組織交通運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對超限、超載運輸車輛實施聯合執法。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治超檢測站點的監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治超檢測站點的檢測稱重和場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門依法查處超載和妨礙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配合維護治超檢測站點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治超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實施檢測,也可以根據情況利用流動檢測設備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發生超限運輸行為的路段實施流動檢測。經檢測未超限的貨運車輛,應當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檢測時,被檢測貨運車輛應當按照指示標志或者執法人員的指揮駛入指定的區域接受檢測,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檢測站點通道,不得強行通過治超檢測站點擾亂檢測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貨運車輛逃避檢測提供便利。
禁止安裝或者加裝影響檢測裝置以逃避檢測。
第二十七條 車輛超限、超載運輸的認定,應當經過依法檢定合格的有關計量檢測設備檢測。
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車輛超限、超載運輸。
經檢測懸浮軸不具備落地承載行駛能力的車輛,在認定超限運輸時,其懸浮軸不計入總軸數。
第二十八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經檢測認定為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應當出具檢測單據。
經檢測認定貨運車輛超限運輸的,應當責令當事人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卸載、分裝后的貨運車輛應當經過復檢,符合規定標準后方可上路行駛;對運載不可解體大件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接受調查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到有關部門申請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存在的違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將案件及相關證據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超限貨運車輛行駛收費公路的,對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車輛通行費,具體標準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財政、交通運輸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建立貨運車輛超限超載信息系統,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及時登記、抄告、處理和公示,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條 治超檢測站點應當為卸載貨物提供3天的免費保管,并依法與承運人簽訂保管協議。超過協議約定的保管期限,經通知承運人仍不運走的,由治超檢測站點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非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進行處罰。
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依照《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 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安裝合格的稱重和計量設備的;
(二)未建立貨運車輛駕駛和放行崗位職責及責任追究制度的;
(三)貨物裝運前未對貨運車輛及駕駛員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查驗登記的;
(四)為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的。
第三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無牌無證或者證照不全的貨運車輛裝(配)載貨物的;
(二)為貨運車輛超標準裝載貨物并放行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貨運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限定標準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超過核定載質量的貨運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并依照有關規定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給予記分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批準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證明。
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治超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治超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檢測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貨運車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設定的處罰上限予以處罰;對公路造成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賠償:
(一)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拒不卸載的;
(二)安裝或者加裝影響檢測裝置以逃避檢測的。
第四十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人,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道路運輸企業,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既超限又超載的同一運輸行為,已由一個行政機關給予罰款處罰的,另一個行政機關不得再給予罰款處罰。
第四十二條 阻礙公路管理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以及強行沖卡、聚眾擾亂檢測秩序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實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措施,致使本地違法超限、超載運輸現象嚴重,社會影響惡劣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車輛生產、銷售或者改裝企業及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車輛所屬單位、貨運源頭單位、途經固定治超檢測站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責任倒查中涉及企業或者個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治超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予以登記和發放號牌、行駛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
(二)違反規定為超限貨運車輛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三)未經檢測稱重即對貨運車輛進行處罰的;
(四)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不責令當事人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
(五)違法扣留貨運車輛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貨運車輛的;
(六)對有關部門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時查處的;
(七)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治超職責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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