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生產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給予停職處理,同時給予降級處分;對相關負責人給予免職處理,同時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公安部門為非法煤礦提供火工用品、電力部門為非法煤礦提供電力的,對直接責任人、有關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撤職、降級、記大過處分。
第二節 煤礦16種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責任追究的具體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九條 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它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礦級領導帶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其它違法行為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要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各自的職責,每月制定煤礦安全檢查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備案。所轄區域內的煤礦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繼續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視不同情況給予以下處理:
(一)不按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嚴重警告和警告的處分;連續2個月不按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降級和記大過處分;
(二)監督檢查不認真,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降級和記大過處分;
(三)對查出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撤職和降級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故意隱瞞或包庇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撤職和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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